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正宛
相 對 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
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就其無資力乙節固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以聲
請人無資力為由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
表及審查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高雄分會調取
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檢附之戶籍謄本、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
存摺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
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