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洪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3元,及自民國92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延滯利息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惟查,被告持卡消
費記帳至今已積欠本金18,693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後
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
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