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薛金城
陳東珠
被 告 鄺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於91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積欠6萬23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
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36元,及自91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6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