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十三萬四千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書影本、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九六五四號民事聲請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