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處,為警欄檢查獲」應更正為「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
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行為,又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187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逾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6月6日14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麵食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9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國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