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9時許」應更正為「19時54分許」;證據欄(二)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3636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速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3月7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8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36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0.55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擦撞行人 林文賢 (未提出告訴),為警到場處理時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