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實施,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149號調解成立,且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裁定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及95年度竹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㈡、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㈣、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㈥、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㈦、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㈨、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經核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提存法第18條立法說明三參照)。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假扣押事件(含94年度執全字第6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
860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5年度竹調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既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3,000,000元請求,已於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149號之本案請求中全部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及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異議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裁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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