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台三線南下5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 鍾富欽 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酒駕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將「吊扣」等字刪除,則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不應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伊違規當時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原處分機關卻將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吊扣12個月,於法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台三線南下57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員警取締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該份裁決書業於同日交付異議人簽收而為送達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該裁決書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4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此觀諸上開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異議人戶籍資料、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陳明之地址甚明,故其向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在途期間為3日;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8年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於97年5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書(見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