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所有竊取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