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號乙○○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 又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等3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78號、第17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於執行業務時未提高警覺而有上開過失,因而不慎致被害人甲○○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責任,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外,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報 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2人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願不追究其等2人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丁○○、乙○○因前揭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至於被告丙○○前於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月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