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勇毅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由李勇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乙○○遂依李勇毅指示,於不詳時間提領丙○○匯入之款項復匯入不詳帳戶。
二、渠等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勇毅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復由乙○○依李勇毅指示,分次將甲○○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匯入不詳帳戶,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中已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從該立法理由中可知,所著重者,係行為人在網路上行詐欺之行為,有使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受詐欺之可能。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共犯李勇毅於臉書社團中為詐欺行為,可能吸引多數本來與其並不相識之人上當,誤信其在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物品一事為真,所為與該條立法理由所述完全相符。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項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勇毅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多次提領告訴人甲○○因遭詐
欺而匯入之款項,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間,各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6,00
0元、告訴人甲○○財產法益143,800元,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目前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其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此有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其犯後態度堪為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又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在肥料廠上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甲○○損害,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甲○○。且為使被告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帳戶均已於108年1月29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並且銷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無法使用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1212號函、富邦銀行屏東分行108年9月27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8000004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為被告與李勇毅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提領並匯入李勇毅指定之帳戶已如上述,且有被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李勇毅朋分之情形,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新臺幣)││││││││││││├──┼───┼────┼─────┼─────┼────────┼───────────┤│1│丙○○│108年1│6,000元│乙○○名下│李勇毅以暱稱「Ka│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月28日16││富邦銀行帳│nSmith」之社群│之證述(警卷第7頁)││││時6分許││戶│軟體臉書帳號,於│②臉書社團截圖1張(警│││││││108年1月28日15│卷第20頁)│││││││時51分前某時許,│③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4張│││││││在臉書「南部-日│(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島內香煙研究」│)│││││││社團內,張貼出售│④告訴人丙○○提出之轉│││││││香菸之不實訊息,│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丙○○瀏覽上開訊│警卷第20頁)│││││││息後陷於錯誤,利│⑤被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用臉書與李勇毅聯│1份(警卷第72頁)│││││││繫並依其指示於左│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列時間匯款至林文│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治富邦銀行帳戶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2│甲○○│108年1│9,800元│乙○○名下│李勇毅假冒甲○○│①告訴人甲○○之指述(││││月19日18││國泰世華銀│之友人 陳倩倩 、台│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時23分許││行帳戶│灣亞太貿易公司,│②LINE對話截圖73張(警│││├────┼─────┤│以通訊軟體LINE邀│卷第38頁至第56頁)││││108年1│18,000元││請甲○○一同從事│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8紙││││月20日18│││代購賺錢,致 江和 │(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時52分許│││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108年1│24,000元││款至乙○○國泰世│明細1份(警卷第77頁││││月21日11│││華銀行帳戶內。│至第79頁)││││時51分許││││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108年1│12,000元│││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月21日21││││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時18分許││││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108年1│30,000元│││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月22日21││││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時29分許││││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警卷第23頁至第35頁││││108年1│20,000元│││)││││月22日21││││││││時35分許│││││││├────┼─────┤││││││108年1│15,000元│││││││月23日17││││││││時21分許│││││││├────┼─────┤││││││108年1│15,000元│││││││月25日7││││││││時許│││││└──┴───┴────┴─────┴─────┴────────┴───────────┘附表二:
┌──┬───────────────────────────────┬───────────┐│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依據│││││├──┼───────────────────────────────┼───────────┤│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被│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告應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給付告訴人甲○○貳萬參仟元,其餘拾貳萬│2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元應自108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並應匯入│第33頁)│││告訴人甲○○於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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