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宜蒼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60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宜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蒼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各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宜蒼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9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犯後案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每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另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該條款所謂「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刑之宣告」亦應做相同之解釋,而認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含各罪宣告之本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而應合併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各罪,而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各罪所宣告之本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雖應合併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然依上揭說明,仍不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雖在前案判決確定(即104年9月14日)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惟核其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並有部分犯罪時間重疊,且前後案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其一再故意為詐欺之不法犯行,顯見其食髓知味,不知警惕,視法律為無物,對於詐欺他人財產之態度漠然,已非屬偶發性犯罪。又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為計畫性犯案,犯罪時間歷程長達7個月,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有上開與前案侵害法益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