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原告 朱翊安 被告 王志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王志誠給付新台幣12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王志誠應給付原告14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7-1頁),再於99年11月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王志誠應賠償原告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下稱福泰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並未在福泰公司任職,竟於95年至97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向福泰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國稅局申報,嗣國稅局查核後認原告有逃漏稅之情事,將補稅通知單寄至原告住處,由原告母親代收,因原告母親不識字轉請鄰居查看內容,致左鄰右舍誤以為原告故意逃漏申報所得稅,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刑事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王志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三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於訴外人 謝如岡 之請求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伊本身為受害者,被告自己將證件交給訴外人謝如岡,因謝如岡有債務問題,並立切結書給本人,本人基於同情,因此同意開立原告之扣繳憑單,並無任何獲利行為,且謝如岡已經賠償原告,伊不願意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謝如岡於95年至97年間任職於福泰保全公司,被告王志誠係福泰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訴外人謝如岡積欠債務,為免其薪資遭法院扣押,竟與被告王志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朱翊安於95年至97年間並未在福泰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福泰公司依法不得申報朱翊安之薪資支出,仍由謝如岡於95年7月1日提供朱翊安之健保卡影本等身分資料,由王志誠於96年、97年、98年之5月間,分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5年、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朱翊安於95年至97年間,分別向福泰公司支領實由謝如岡領取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8萬9,744元、34萬2,350元、36萬5,750元等不實事項,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朱翊安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9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990243684號函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52至64頁、第7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認有上開事實(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因原告向國稅局申訴並無造成財產上損失,惟原告仍因此逃漏稅捐之情事,致其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自由業,無固定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已婚,為福泰公司負責人等情,分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9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990243684號函文檢附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2至64頁、第81頁)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暨訴外人即共同被告謝如岡已於本院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有本院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又本件原告請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無為假執行之可能。
其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贅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8條、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