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9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 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應執行2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2號、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嗣均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8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福順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904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黃福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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