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臻選任辯護人楊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304號、第6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臻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再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審酌裁量之權。至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審慎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此外,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且就被告有無逃亡或有無逃亡之虞,亦不以業經本案予以拘提、通緝為必要,苟法院參酌其他案件或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者,自得據為羈押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0號、第19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宜臻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所為之供述及同案犯嫌 李冠儀 之證陳內容、證人 李榮仁 所為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原否認犯罪,惟其所為之陳述前後內容明顯歧異,亦與同案犯嫌李冠儀、證人李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證之內容迥然不符,再審酌被告於檢警執行搜索時,疑似有拖延員警之舉動,復考量被告所自陳之工作、住居、經濟情況,及衡量被告現已年屆中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懼於重罪逃亡之虞,亦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供認犯行,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因認已無串證之虞,爰於同年4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李宜臻後,依被告坦認之內容、相關證人所為之供詞,及卷附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其自承內容復與卷內事證皆互可勾稽,應可預見刑責非輕。又酌以被告於員警前往搜證時,拒不開門,拖延員警進入住居處執行搜索拘提同案犯嫌李冠儀乙節,有相關起訴書、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頁,警一卷第1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犯嫌李冠儀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知道警察要抓伊,伊就爬11樓的窗戶跑掉,伊本來有叫李宜臻跑,但李宜臻不敢爬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面對刑事追訴處罰壓力時,有逃避之傾向與人格特質。復考量被告自陳:伊之居住地址係向他人承租,伊係低收入戶,從事手工業等情(見院卷一第22頁),是依被告之住居情形、工作、經濟境況,堪認被告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循此,衡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辯護意旨於延押訊問時辯以:被告係因第一次面對這種情況,下意識做出此等舉措,現經羈押數月,業已得到教訓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雖於延押訊問時陳稱:希望能交保出去看小孩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