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 曾陳寶鳳 相對人 黃金柱 相對人 陳光亮 相對人 曾煌鈞 相對人 孫源明 相對人 廖孫月理 相對人許 孫秀玉 相對人 孫秀碧 相對人 阮孫秀霞 相對人 孫桃 相對人 劉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岡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判准分割在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 許孫秀玉 已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許孫秀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准予備查之文件,該通知業於102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許孫秀玉為相對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