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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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
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
程守真 律師 陳正和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至民國95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十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變更為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93年4月7日經核准設立為○○電子收費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申請人,參與被告於92年8月20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建置及營運」案(下稱系爭BOT案),經資格預審及初步評審後,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公告原告、○○公司及○○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復經協商及綜合評審後,被告以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甄選決定○○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原告因認上開甄審違法,乃於93年3月25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提出異議,嗣原告認被告未於法定期間為適當處理,又於93年4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被告以93年
4月26日業密字第0931000072號函附異議決定書決定原告之異議無理由,經公共工程委員會續就雙方爭議之異議處理結果,以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不予受理有關設立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其餘申訴則予以駁回。○○公司認上開審議判斷所指出應予撤銷之部分(即有關公證、認證部分),已損及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遂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參加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1號判決撤銷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公證、認證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駁回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原告之上訴。另原告就前開審議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公司為參加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原處分有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部分(包括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除未准予遞補外)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被告及○○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兩造及原審參加人之上訴。茲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BOT案之申請及審核程序違法,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為由,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準備申請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6,046,829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5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1月6日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57,997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本件被告辦理系爭BOT案於92年8月20日公告招商文件,原告依招商文件規定提出10冊計1,250頁之投資計畫書、
295張之圖說及附件、資格證明文件及修正投資計畫書(
1正本40份副本)、十多項系統功能認證文件、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金融機構對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評估等文件。經資格審查後,92年12月24日投標廠商在被告位於泰山之辦公室向系爭BOT案甄審委員會進行簡報,同日系爭BO
T案甄審委員會選出原告、○○公司及○○公司為入圍申請人,同年12月26日被告與入圍廠商進行協商啟始會議。
嗣原告依被告通知,分別於92年12月30日、93年1月5日、93年1月9日及93年1月16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提投資計畫及被告之協商議題進行協商討論後,由原告彙整相關結論及被告之指示,撰擬及製作投資計畫書(修正版),並於93年2月6日向被告遞送1正本40份副本(每份投資計畫書計有10冊多達1,329頁)。原告依招商文件及被告通知製作及準備簡報資料,並於93年2月26日現場向被告
ETC案甄審委員會作簡報。被告於93年2月27日公告甄審結果:○○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被告甄審○○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過程、結果及決定違法,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未於前揭爭議處理規則所定之20日法定期限內就原告之異議作成異議處理決定,原告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於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於93年4月26日作成駁回原告異議之決定。公共工程委員會審理促093003號申訴案件之開會次數共計12次預審會議及1次申訴審議會,原告提出申訴書、補充理由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共20餘件,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委員會之指示,準備6大項42小項之爭點整理表及證物附件,準備並製作簡報資料,並於93年12月31日現場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說明申訴要點。嗣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93年
4月26日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之駁回決定,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指明:「茲本件利害關係人於招商截止日前,僅提出未經公證、認證之紅外線計次電子收費系統功能文件英文版,且未一併提出中文原本,既如前述,從而主辦機關(即被告)未依申請須知第2.8.1節規定及上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規定,視○○○○為不合格申請人,於法即有未合。」。惟被告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申訴審議判斷另為適法處置,竟於94年1月26日再次駁回原告之原異議,原告於94年2月23日第2次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預審會議前,技術干擾,通知撤銷其94年1月26日之決定,卻又不為適法處置。對於原告屢再請求被告改正其甄審○○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違法決定,被告以94年5月10日業字第0940010437號函推諉稱應視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而定,原告只得於94年5月31日第3次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促940003號審議判斷撤銷被告94年5月10日拒絕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經原告就被告之違法甄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認定被告甄審○○公司為最優申請人,違反平等及公益原則,判決撤銷○○公司最優申請人資格,撤銷被告駁回原告異議之決定,並撤銷公共工程委員會93
003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之部分(除未准遞補外)。前揭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原告為系爭BOT案支出之備標、異議及申訴費用(不論係自行支付或委請○○線上公司代墊),如已實際支出,且為必要者,即應由被告償付。原告已支付○○線上公司代墊之系爭BOT案備標、異議及申訴費用,此有○○線上公司統一編號CX00000000、CX00000000、CX00000000、JW000000
0及TW00000000等5紙發票,合計金額為99,715,136元,可資證明。原告於本件更審已縮減請求金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已支付,且係備標、異議及申訴所必要,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已指明原告已提出準備協商而甄審期間暨異議、申訴期間所支出費用及付款予○○線上公司之證據資料,是本件僅須審究:(1)○○線上公司是否為原告參與本件BOT案之甄審提供服務;(2)○○線上公司付款單據憑證科目是否與本件BOT案相關;及(3)發票是否為原告支付予○○線上公司提供本件
BOT案甄審約定勞務之對價。就此,原告已就其因系爭BO
T案違法甄審所支出之費用,按時間逐筆表列,並詳細說明各該支出與本件BOT案甄審之關係,且提出會計明細帳、單據、憑證等資料為憑,而上開費用業經原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會計師事務所以50%之比例抽核,確認其金額無誤,並出具報告、委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再次就每一筆費用及其單據、憑證,逐筆、逐件查核後出具報告是本件原告提出之費用均由會計師百分之百查核確認其為系爭BOT案之費用單據,且已實際支出,被告自應償付原告。
(三)被告並未為適法處置,且因時空變化,原告於原甄審程序支出上開費用準備之甄審資料,完全不能再援用。
1、被告在93年2月公佈甄審決定,在原告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被告即趕在93年4月27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所提申訴召開預審會前一天),與遠通公司簽訂20年之建置營運契約,被告明知本件ETC招商違法,且已由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之違法甄審決定及○○公司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仍執意不肯改正,始終未就其與不具資格之○○公司違法簽訂之建置營運契約作任何處理,亦未停止○○公司在高速公路建置營運紅外線電子收費系統,本件招商已不可能回到尚未有人被選為最優申請人及尚未有人在高速公路建置及營運任何電子收費系統之狀態。
2、被告所謂重回甄審,是以原違法甄審之結果為起始點,要再選回○○公司,讓行政法院撤銷○○公司資格之判決不具意義,補正被告所謂之程序瑕疵。
(1)行政法院撤銷被告之違法甄審決定及○○公司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主要理由係被告使○○公司勝出,完全未顧及公益,且被告甄審之協商獨厚○○公司,違反平等原則,未公平對待原告。但在被告所謂之「重回」甄審,不僅未採行任何可讓原告公平競標之合理措施,除卻先前之違法(包括終止○○公司之建置營運合約、立刻停止○○公司繼續建置之行為),反而在重回甄審之規則中訂明得標者要延續○○公司之紅外線系統,且被告與○○公司過去之協商結論、口頭承諾等均有效。此等改訂原甄審競標規則之舉措讓○○公司以外之人根本不可能參與競標。在被告進行所謂之重回甄審之同時,交通部多次對外宣稱:「就算最後由宇通取得資格,也必須延用○○現有的系統(即紅外線系統)」。
(2)原告採用之電子收費系統是「多車道自由車流」之先進「微波系統」,與○○公司之紅外線系統完全不相容,且○○公司採用之「紅外線」電子收費系統不合格,不符公益。○○公司之紅外線系統只有單車道計次系統,而無計程系統,全球又只有一個供應商,且全球市占率不到1%,根本是不合格之系統,就是因其沒有計程系統,沒有「多車道自由車流」,日後必須再作系統轉換,而○○公司所規劃日後計程要用之「VPS」系統,還未完成開發,被告甄審讓○○公司以一個不存在之系統競標及勝出,讓全民買單,實係所有問題之徵結所在。被告重回甄審,卻改訂規則,要求得標者要延續○○公司已建置之紅外線系統,原告不可能沿用紅外線系統,足見被告只是要假藉「重回甄審」之名義,再選回○○公司。
3、尤有甚者,在被告進行所謂之「重回第2階段甄審」時,距原公告招商之時間已有3年多之時間,○○公司沒有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卻一直違法在高速公路建置及營運紅外線電子收費系統,被告改訂招商規則,要得標者繼續使用○○公司不合格之紅外線系統,又稱政府先前與○○公司之協商結論及承諾內容仍有效,如被告果真有意要讓原告有公平甄審之機會,必須要給原告充足之資訊,以便原告處理系統界面、投資及營運調整規劃,被告聲稱重回第2階段甄審,卻拒絕提供原告任何資訊,亦不准原告依事實狀況變更而調整及重提投資規劃,可見其不當阻絕原告參與競標,且要讓○○公司繼續承作ETC就地合法。
4、被告聲稱「重回第2階段甄審」,卻改訂定招商規則,明顯違法且不符行政法院判決所要求辦理ETC甄審應遵守之平等與公益原則,原告依法異議申訴,要求被告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作出審議判斷前暫停甄審程序,被告仍在96年4月14日再次宣布○○公司為系爭BOT案最優申請人。被告聲稱重回甄審,卻改定原招商條件,既無公平之甄審規則,又以原違法甄審之結果為前提,繼續○○公司紅外線系統之營運,原告無法參與,且原告於原甄審程序所支出費用準備之甄審資料,因時空及事實變化,完全不能援用。
(四)又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審議判斷已認定被告之甄審違法,被告未改正其違法,原告不得已再進行第二次異議及申訴,該等費用自應由被告償付:
1、原告於93年4月19日提起申訴(即促930003號案)時,繳納申訴費3萬元,其後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300153830號函命原告再補繳2萬元之申訴費,原告已依通知補繳,共計5萬元。
2、原告就本件違法甄審所進行之異議申訴情形如下:本件被告公告○○公司(000000代表)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後,原告就甄選過程及甄選結果違反招商文件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於9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93年4月19日以被告未於爭議處理規則所定20日期間內處理原告之異議,原告直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則於93年4月26日駁回原告之異議。
94年1月7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作出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促字第093003號)撤銷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94年1月26日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其異議處理結果後,再次駁回原告之異議。94年2月23日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第2次申訴。94年3月18日被告自行撤銷其94年1月26日駁回原告異議之決定。94年
4月8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原告申訴之標的已由被告自行撤銷,故不受理申訴(促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但指明被告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為適法處置。94年
4月27日原告函促被告速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字093003號審議判斷為適法處置。被告則於94年5月10日函覆拒絕,故94年5月31日原告乃第3次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94年9月7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作出第3次申訴審議判斷(促0000000號),並於判斷理由指明被告稱○○公司提出行政訴訟,工程會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效力未定,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高公局不須另為適法處置,無理由且與規定不符,撤銷被告拒絕另為適法處置之異議處理結果,是上開第2次及第3次申訴之日期雖係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促930003申訴審議判斷之後,但均係對被告持續之違法狀態進行救濟,倘若被告依法處置,自行糾正違法,根本不會有第2次及第3次申訴,而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字第093003號審議判斷認定其甄審違法後,仍不為適法處理,致原告需再進行異議及申訴救濟,有關異議申訴費用,仍屬對原異議處理結果支付之申訴費用,自應由被告償付。
(五)本件被告在92年8月20日正式公告系爭BOT案招商文件,在正式公告後廠商須在公告日3個月內完成遞送甄審資料文件及投資計畫書,故廠商在被告正式公告招商文件之前即依政府之相關說明開始辦理備標事宜。原告自92年7月開始備標,故本件請求償付之費用為自92年7月起至95年
1月止備標、異議及申訴支出之費用。有關請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摘要說明如下:
1、ETC專案部門員工及人力派遣之費用(即附表第1項至第95項,合計費用為30,754,771元):
⑴原告係為系爭BOT案成立之公司。招商文件第2.4條對申
請人為單一公司者之財力資格規定其實收資本額及淨貸均不得低於2.5億元。為避免因支出備標費用發生公司淨值不符合投標財力資格條件,公司股東同意由○○線上公司組設ETC專案部門,負責ETC專案之備標,張○○先生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同時兼任○○線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ETC專案部門之管理(含人員招聘)及備標。備標初期(即92年7、8月)ETC專案部門人員有張○○、張○○、羅○○、吳○○,其後因備標工作之繁重增加人力至15人至20人間,專責辦理ETC案之備標。決標後人員漸次歸建,93年3月至6月間尚有人力約10人,其後只剩張○○、張○○及張○○之秘書林○○(外聘之人力派遣人員),張○○於94年8月歸建,張○○則一直任職至95年
8月。⑵ETC係以電子方式收取高速公路之通行費,在我國係一全
新領域,國內沒有經驗,原告參與投標,必須選擇國外先進系統,必須提前進行研究、規劃及各項前置作業。且ET
C案係由投標人自行規劃、建置及營運,與一般政府採購中採購機關已完成細部設計,再交由廠商按圖施作,完全不同。ETC不僅涉及硬體系統建置,舉凡交通流量維持及管理、交通安全措施、交控中心電子連線及相容、電子收費與金流作業整合、用路人之便利性、接受度及推廣行銷等軟體及作業均需要相當之規劃,並且須進行相關財務分析(包括建置成本、推廣成本、欠費及追繳成本等)。又電子收費系統之精確性及其勘用年限是否會受臺灣之天氣影響(如颱風、大雨、鹽侵蝕等)之測試及評估等,亦需投入相當之人力及行政資源才能完成研析及解決方案評估,以設算財務成本,製作投標文件。
⑶原告為準備投標文件先後二次提出之投資計畫規劃文件,
而每一次提出均係10冊,多達1,329頁之投資計畫書共1正本40份副本,更有多達295張圖說及附件,非投入相當之人力及資源,不可能在短短3個月之公告期間完成投資計畫書,暨於協商後1個月期間內完成投資計畫之修正,並重行刊印及提送修正之投資計畫,故原告支付ETC專案部門員工及人力派遣之費用(含員工薪資、勞健保、年終獎金、退休金、支付予派遣業者費用等),確屬必要,且於備標時已為支出。
⑷又原告在異議及申訴初期(93年7月前)為進行相關異議
、申訴證據之蒐集(包括赴奧地利查察○○公司所提之系統功能文件),亦須投注相當人力,而在93年7月以後,隨著異議、申訴及救濟程序之進程,原告已自行縮減開支,減少ETC專案部門人力,只留二名人員及一名派遣之秘書(即張○○、張○○及張○○之秘書林○○○○○住)辦理異議、申訴救濟,自94年8月以後則只留一名人員,故原告支付ETC專案部門員工及人力派遣之費用(含員工薪資、勞健保、年終獎金、退休金、支付予派遣業者費用等),確為處理ETC案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
2、顧問費(即附表第96項至第146項,合計費用為18,001,626元):
⑴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係一全新領域,國內並無任何經驗,為
準備投資規劃及投標,原告必須引進國外顧問及系統供應商,提供建置、營運之經驗,及規劃之建議,故原告除多次請國外系統供應商來台外,並聘請國外顧問數次來台協助製作投標文件、簡報、參與甄審相關會議等,原告因此支出之機票、住宿、膳食、交通、通訊及顧問費,均屬必要。
⑵原告投標採用多車道自由車流微波收費系統,加拿大407
號高速公路為全球多車道自由車流商業運轉且有獲利之成功案例,因國內無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經驗,原告投資規畫需要參考加拿大407號公路之經驗,特委聘曾任加拿大
407號高速公路營運長之○○○Hoton(當時其為加拿大WentworthConsultingInc.執行長)擔任投標顧問。○○○Hoton於92年9月22日至10月4日間來台提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及營運之諮詢顧問,係供研議及撰寫投標所需提送之投資計畫,○○線上公司依約支付JimHoton之報酬及扣繳稅款,為系爭BOT案備標之必要費用。依○○線上(AsiaPacificOnline)與WentworthConsultingI
nc.所簽顧問合約第3條約定顧問費以每日加拿大幣1,50
0元計算(不含代墊款),該合約第4.4條規定:「NodeductionswillbemadebyAPOLforbankfeesorwithholdingtax.TaxestobepaidinTaiwan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willbebornebyAPOL.」(中譯文:○○線上不得因銀行費用或代扣稅款扣減付款,關於本合約在台應付稅款由○○線上負擔)。財政部99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令一(三)明揭國內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所繳納依我國法令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證明之文件證明營利事業代付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為該員工約定報酬之一部分,且該營利事業已依法扣繳及申報,該營利事業得將代扣繳之稅款作為薪資費用列支。
⑶除引進國外顧問外,原告亦聘請國內數位專家參與協助原
告之備標作業。且依招商文件規定(第2.8.3節「申請文件內容」),金融機構之評估意見及融資意願書係投標必備文件之一,故為聘請台灣工業銀行支出之顧問費,至屬必要。
⑷○○國際法律事務所受聘擔任ETC專案法律顧問,提供原
告辦理所有關於ETC專案所需之法律專業服務,包括:審閱及澄清ETC案申請文件、說明、合約草案及所有相關法律文件,研析電子收費投資營運架構及合約文件相關法律問題、對於原告擬提出之投標規劃及文件提供意見及修改建議,協助辦理澄清或釋疑,審閱及撰擬投資計畫及合約文件(尤其是有關建置及營運合約之意見、議約建議及需政府協助事項及融資安排等),研析高速公路建置或營運電子收費系統相關法律問題、法令適用界面、因應策略及解決、協助準備及辦理簡報、參與甄審及協商會議、撰擬異議及申訴相關書狀文件、準備及出席審議調查詢問會等。聘任期間當事人每年先支付酬金30萬元,對於服務時間超過40小時之部份,另依每小時6,500元計酬。另依○○國際法律事務所帳單支付酬金時,當事人會先依所得稅法「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8項「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之規定,扣除10%後,將其餘90%之金額給付○○國際法律事務所,故○○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有「公費」減「執行業務公費代扣稅款10%」及「實收金額」等項目。○○國際法律事務所代墊或實支之款項由當事人全額償付,無扣繳稅款。
⑸又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申訴案件,計召開12次預審
會議,1次審議委員會,原告提出之書狀多達25件,證物計有85件,各該書狀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必須提送6份,且申訴之言詞辯論狀及相關文件須提送25份予公共工程委員會,原告於申訴階段其僅留二人處理相關事務,申訴事項幾乎全委由法律顧問處理,且由開會次數之頻繁、書狀及證物之數量亦足證明原告及法律顧問投入人力,故原告支付之律師費及代墊費(含影印、快遞、郵電費等),確屬必要。
3、交通費、差旅費、設備費、備標相關費用(即附表第147項至第252項,合計費用為8,452,368元):
⑴高速公路採用電子收費系統在我國係全新之領域,國外之
先進系統是否適合國內多雨潮濕、鹽分重及多霧之氣候,是否適用於國內用路人之駕車習慣,均屬未知,原告為備標作業之需要,安排國外系統供應商在裕隆汽車三義廠架設電子收費之試車道,並進行實車實況測試,驗證所採微波系統是否符合標準,滿足在地需求,此係原告在投標前負責且必要之作法,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程費、租車費、牌照費(確認電子系統可照到每一車及其車牌)、交通費、膳食、攝影等相關費用,均屬必要。
⑵因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係一全新領域,有必要與國內學者專
家請益或討論相關規劃及面向,以求周延及符合國人用路習慣。另依投標規定廠商在投資計畫書內要敘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計畫及其後計程施工等,故原告須與相關合作廠商討論建置時程、施工順序、要項、界面安排等。另因辦理備標、異議或申訴有關工作人員需包車或搭車至被告、公共工程委員會或顧問辦公室開會,故ETC專案員工之交通費、差旅費等均屬必要。
⑶ETC專案部門為配合其人力及備標作業需求,必須有一定
之辦公空間及個人或筆記型電腦之配置,且為製作巨幅之投資計畫書、投資規劃、工程圖說及投標文件,相關電腦、印表機、耗材、紙張,自屬必要。更且,原告考量到備標期間不長,相關電腦及週邊設備以租賃方式取得,亦較為經濟。至於購置彩色印表機,是因備標時程緊迫且印製投標文件數量大,品質要求高,而支出之必要花費。
⑷原告派員赴奧地利調查之費用,則是因○○公司採用紅外
線及VPS系統均無多車道自由車流之計程功能,不可能符合申請須知第5章之計程收費階段系統規格及功能規範,○○公司所提出之系統功能認證文件有問題,因功能認證文件係由奧地利TV出具,為進一步查證文件之真實,而安排顧問或員工分赴奧地利調查,並將查證資訊併於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程序中提出質疑及陳述,其後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申訴審議判斷亦以○○公司所提功能認證文件不符合招標規定,而認定違法,足證原告派員赴奧地利調查確為進行申訴所必要,原告當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另於申訴程序中,原告就所提外文證物委請翻譯之費用(即附表第228項、第235項、第239項、第242項及第252項)亦屬申訴之必要費用。
⑸按○○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更名為「○○固網寬
頻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又更名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中,有少數費用申請單上印有○○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應係○○線上公司延用其股東(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文件,供○○線上公司員工內部申請車資、國內外差旅費用之用,併此說明。
⑹附表第200項媒體參觀費(14,700元)、第201項記者會
場地費(42,810元)、第203項記者會雜支(6,331元)及第216項記者會背板製作費(8,925元),合計72,766元已剔除。
4、事務費及雜支(即附表第253項至第531項,合計費用為3,449,232元):
⑴ETC專案之公務車係張○○受聘為原告總經理之聘任條件
之一,因張先生總覽系爭BOT案之備標,須多處奔波接洽,該公務車可方便及節省時間,且有時亦兼送備標、異議及申訴之文件,故該公務車租金、司機薪資、油錢、過路費均屬必要。
⑵原告依招標文件規定,先後二次提出之投資規劃及投標文
件,每次所提至少有10冊1,329頁之投資計畫書,其印刷費用自屬必要。
⑶原告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將申訴言詞辯論意旨狀、重大
違法爭點一覽表及相關證物及文件準備25份,該等印刷費為原告辦理申訴之必要費用。
⑷原告為甄審簡報準備模型、影片、看板等之製作及花費,
是讓甄審委員及各界瞭解原告之電子收費系統及營運模式,亦建立與用路人之互動,以便回應甄審之各項提問,自屬必要。
⑸原告為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餐費、場地費、研討費
、停車費、交通費、書報費、文具費、工程費、雜支,或為ETC專案部門參考用、或為相關人員加班之誤餐費,或為利用用餐時間與顧問、合作廠商繼續討論,亦屬必要。⑹有關原告遵循業界經營實務及慣例支出之賀卡(附表第39
6項剔除657元)、贈品(附表第402項剔除3,600元)、禮品費(附表第404項剔除4,940元及第417項剔除5,
990元)合計15,187元已剔除。
5、另①統一編號為CX00000000金額為36,437元之發票:此費
用係原告於系爭BOT案申訴程序中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相關外文證物之翻譯費(請參見附表編號第228項-金額為23,380元、第235項-金額為6,825元、第239項-金額為4,132元及第242項-金額為2,100元,合計36,437元)。②統一編號為CX00000000金額為2,334,150元之發票:此費用係○○線上公司支付93年6月至8月之律師公費(請參見附表編號第129項-金額為985,001元、第13
1項-金額為517,240元、第132項-金額為794,296元,合計2,296,537元)。③統一編號為CX00000000金額為37,800元之發票:此費用係○○線上公司為ETC案測試所支付之測試用車牌費用(因為測試電子收費系統須有大小客車、貨車、貨櫃車等以不同速度、間距及天候下測試)(請參見附表編號第194項-金額為37,800元)。④統一編號為CX00000000金額為2,100元之發票:此費用係亞太線上為系爭BOT案加入中華資訊安全管理協會之會費(此項已縮減)。⑤統一編號為JW0000000金額為77,686,339元及統一編號為TW00000000金額為19,620,410元之發票:此費用係○○線上公司為ETC案之備標、異議、申訴代原告所墊前述4項以外其他費用之總額,原告已支付予亞太線上,原告於本件已將前述4項及本項2張發票之金額予以減縮至60,745,950元,其相關單據則為附表所列各編號之原告證物。
6、項次220、227、240、241、243及244赴奧地利調查
之費用。①因○○公司係以奧地利商EFKON紅外線系統參與系爭BOT案之投標,而被告89年6月4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暨交通管理」考察報告,明揭全球「紅外線」電子收費系統市占率僅有0.8%(不到1%),且全球紅外線電子收費設備僅有單一供應商(即為EFKON公司),該報告實地考察瑞典、新加坡、馬來西亞3個國家,僅馬來西亞採紅外線系統且只是單車道,其他國家均採有多車道自由車流之微波系統。②本件系爭BOT案申請須知第11.2.3節第
4點規定:「申請人須說明所提供之系統如何滿足本申請須知第五章之系統功能需求規範。」,並提具「所有」系統設備型錄、規格文件,標註系統功能規範相關要求。③本件系爭BOT案申請須知第5.3節「系統功能需求規範」列載投標人所採電子收費系統應符合之最低規範要求,第
5.3.2節「前端系統功能需求」包括5種功能:「自動辨識交易功能」、「車內設備單元功能」、「自動車輛偵測功能」、「自動車輛分類功能」及「收費違規執法功能」。其中「自動辨識交易功能」、「自動車輛偵測功能」及「收費違規執法功能」分別要求系統功能在計程收費階段應符合扣款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60公里,偵測通行量正確率至少須達99%,及能取得最低速限為每小時180公里之車輛影像。投標人所採系統是否已具備「多車道自由車流」之能力,能否符合申請須知之系統規格及功能規範及要求,投標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必須加以確定。④因EFKON紅外線系統在全世界沒有任何多車道自由車流之功能及實績,而VPS系統尚未完成開發,並非具體存在之收費系統,○○公司採用紅外線及VPS系統,而該二系統均無多車道自由車流之計程功能,不可能符合申請須知第五章之計程收費階段系統規格及功能規範,○○公司所提出之系統功能認證文件有問題,因功能認證文件係由奧地利TUV出具,為進一步查證,原告安排羅○○副總經理及吳○○協理辦理赴奧地利之簽證,準備前往當地蒐證,嗣未成行。其後,由陳○○顧問於93年4月14日至4月17日間至奧地利調查TUV之驗證。⑤有關○○公司投標使用之TUV驗證文件是否符合系爭BOT案申請須知之公證及認證規定乙節,隨申訴程序之調查,逐漸浮現成為一爭點,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27日申訴第6次預審會議提出○○公司系統認證文件,原告除請求工程會要被告提出○○公司EF
KON系統功能認證文件之完整影本予原告閱覽影印外,原告並指派李○○協理於93年7月30日至8月5日間陪同顧問再赴奧地利查證該等文件,有關費用包括:差旅費及來回機票(即項次240)、出差期間之雜支(即項次244)及簽證費(即項次243)。本次調查所得資訊併於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程序中就○○公司所提TUV文件不符合投標文件形式要求、驗證筆數過少及未驗證多車道自由車流等之質疑與陳述。⑥項次241係原告就EFKON非為德國建置中VPS系統300處固定執法系統供應商,○○○○所提資料誤導,函請德國經濟辦事處洽德國業主TollCollect公司確認,而由德國經濟辦事處收取之費用(即項次
241)。
7、項次228係委請名家翻譯社就德國網站4篇有關德國採VP
S系統電子收費計畫之停擺、費用超出等之報導,及6篇電子收費之報導之翻譯費用,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費用。項次235係委請名家翻譯社就德國交通部對VPS電子收費系統建議解決方案報導之翻譯費用。項次
239係委請名家翻譯社就德國VITRONIC公司西元2004年7月6日函文之翻譯費用。項次242係委請名家翻譯社就○○公司所提系統功能認證文件上公證人之聲明之翻譯費用。
(六)又本件原告在支出款項辦理備標時不可能料想到被告會違法甄審,更不可能料想到行政法院會有確定判決判定被告甄審違法及撤銷○○公司最優申請人資格之情形。換言之,在原告支出費用備標時沒有想到求償,而原告所支出之備標費用都是股東之成本,股東要出錢,當然是能省則省,倘非必要,是不會支出的。原告依一般會計原則,建立會計制度,其各項費用支出發生後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各年度之財簽及稅簽可憑,自屬可信。尤其,在多年後,回顧當初,依其情事及性質,不可能再回到過去之每一個情況,去探討每一分錢之支出,且如此要求,不合情理,對原告也不公平。尤其,被告迄今所辯似乎是ETC備標是很容易的,廠商沒有太多事情要做,「多車道自由車流」及「計程」能力招商階段都不要求,看看文件即可,沒有什麼費用,其呈現之「行政之傲慢」及「行政凌駕司法」(招商違法,不依法處置,就算被行政法院撤銷又如何?)令人憂心。本件招商為歷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機關違法BOT甄審之首例,如果只是允許被告事後一昧從形式嚴格指摘,及挑剔原告費用當初應如何入帳,而不從合理角度審視其實質,不僅與法令責成採購機關對其違法負責之目的有違,對於投入資源努力參加甄審及競標之廠商更是不公平。此影響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所欲確保之合法、公開與公正。
(七)本件BOT案申請須知規定投標系統應符合計程功能之規範。本件系爭BOT案申請須知已規定「計程收費」係本案所要達成之建設目的,「計程」功能需求係投標系統之最低規範要求,多車道自由車流系統軟體須符合本件BOT案之宗旨,此有本件申請須知下列規定足明:(1)申請須知第三章「計畫背景說明」第1點明揭「…,並期藉由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以實現用路人『走多少、付多少』公平計程收費宗旨。」。(2)申請須知第5.3.2節「前端系統功能需求」:第5.3.2.1節「自動辨識交易功能」第3點:「計程電子收費階段,系統交易扣款最高允許速度至少需達160公里/小時以上。」。第5.3.2.3節「自動車輛偵測功能」第3點:「計程電子收費階段,系統偵測通行量之正確率至少須達99%。」。第5.3.2.5節「收費違規執法功能」第5點:「計程電子收費階段,系統必須至少能取得180公里/小時以上未正確交易成功之車輛影像資料。」。(3)申請須知第6.3節「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規範」第2點「計程電子收費階段」(4)「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佈設方式」:
「計程電子收費階段須佈設建置多車道自由車流電子收費系統,電子收費車道間無實體分隔,車輛可以正常車速通過收費區,車輛可自由變換車道,亦能正確對各類車種扣取通行費並記錄收費交易資料。」。(5)申請須知第7.1節「經營理念規範」第3點:「最佳服務與行銷推廣於最短時間內推展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6)申請須知第7.5節「系統可收費成功率規範」第3點:「計程電子收費階段系統可收費成功率至少應達到99.8%(含)以上。」。(7)申請須知第7.10節「電子收費利用率分年目標規範」第4點:「建置營運公司應按上述電子收費利用率目標量逐年達成,並至遲於100年進入全面計程電子收費營運;」。(8)申請須知第11.2.6節「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計畫書」第1點「系統轉換實施計畫」:
「由申請人於規範要求內自行依其能力提出規劃,惟須包括計次與計程電子收費方式之系統建置規劃,明確說明計次與計程電子收費轉換實施之具體方式,系統轉換步驟配合之相關策略及方案措施。」。(9)申請須知第11.2.8節「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財務計畫書」第1點「財務效益評估」(10)「建置成本」:「分別敘明電子收費系統及延伸事業之建置成本,至少(但不限於)包含電子收費系統軟硬體、…」。(11)申請須知表12.3-1評審項目「系統功能說明書」之甄審重點為「1.說明書內容符合招商系統功能需求規範(註:包括申請須知第5.3.2節之計程功能需求)之完整性及可行性;2.系統技術方案符合國際技術發展趨勢之一致性、成熟運作可行性及整體安全機制周延性…」。(12)申請須知表12.3-1評審項目「系統建置計畫書」之甄審重點為「1.計畫內容符合招商系統建置規範(註:包括申請須知第6.3節有關計程系統之規範)之完整性及可行性;…3.系統軟體應用之實證可行性(註:包括申請須知第6.3節有關計程系統之規範)…」。被告92年11月28日業實字第0921000145號函,要求遠通公司補件表之備註中特別詢問○○公司:「功能認證項目3、4、10-14之結果(受測環境為單車道系統)在多車道系統下是否適用?」,可見「多車道自由車流」的能力是本件BOT案甄審應予審查之項目,被告認為○○公司所提出之功能認證文件看不出是否適用於多車道自由車流,才提出詢問,○○公司於92年12月5日針對被告之詢問回函(說明四)稱:「提供技術廠商所保證之功能認證項目3、4、10-14之結果,在多車道系統下得適用之證明文件正本。」。可見不論係被告(審查方)或投標者(含○○公司)均認為「多車道自由車流」的能力係本件BOT案申請須知之基本規格及功能。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申訴案件中,被告93年10月28日陳述意見表第6頁到數第2行自認:「『多車道自由車流』系統係本案於計程收費階段之基本規格」。
(八)又被告稱:本件於招商須知上並沒有規定於合格申請人之甄選階段需要符合計程之要求,計程要求僅最優申請人於簽約後5年內完成計程收費目標即可云云,惟本件招商目的是要於高速公路建置及營運多車道自由車流之計程電子收費,投標人在提出投標時如果還沒有成熟可付諸營運之「計程」收費系統或技術,要如何完成建設目標?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關乎全國600萬輛車及千萬用路人之權益,投標人有系統有技術存在,才能進一步配合國內用路人習慣及電子收費推廣實況於得標後5年內完成多車道自由車流全面計程電子收費之建設目標。而原告於促093003號申訴案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特別提及:「…,主辦機關(即被告)在本件申訴以悖於申請須知文義之說法,主張「多車道自由車流」能力在招商階段可不具備,只要在建置期(即97年年底)通過測試系統查核驗證即可,依主辦機關(即被告)此一立場,本件甄審將毫無意義,政府招商、訂約、支付委辦服務費,換來的卻是一個將來且不確定的系統(可能通過也可能失敗),主辦機關(即被告)此一說法,違反法令,悖於採購實務,更違反常理。試問屆時如其未能通過測試系統查核驗證,本案建設原地打轉,「全面計程」要延宕多久,主辦機關(即被告)之說法豈非使本案長期陷於不確定的狀態?」。今日回顧本件之發展,本件BOT案迄今仍在原地踏步,不要說原規劃100年全面計程上路,就連99年計次電子收費利用率應達65%之目標都腰斬,實令人感概。據日前報載,被告尚委外研究計程費率,○○公司則以其虧損達33億表明無法配合提出優惠方案,提高民眾裝設OBU之意願,國家重大建設經過5年,仍然陷於有否系統的泥沼中。被告稱本系爭BOT案投標系統有無計程功能完全不重要之主張,係為○○公司解套。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為準備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而支出費用所取得之甄審資料,於本計劃案重為協商及其後之甄審程序時,仍得全部加以援用,原告為此所支費用並非額外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償付: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廠商為使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置而提起之異議及申訴亦屬額外之支出,於理於法均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償付。被告以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甄選決定○○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既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認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關於○○公司為最優申請人部分為違法,認「甄審委員基於協商後之甄審資料作成公告○○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及嗣後為維持原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另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認定上開公告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為違法,亦有未當」,故原告為準備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付,惟原告原為協商,俾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支出費用所準備之甄審資料,若於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置時,仍得加以援用者,該部分即非額外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償付。
2、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認定被告未與原告協商VPS系統之建置時程,違反平等原則,認定未與○○公司協商DSRC進階型及
VPS豪華型車內設備單元之定價原則與成本費用,違反公益原則。上述違反,導致甄審委員會據以評審之資料「不齊全」,客觀上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即得視為導致其甄審結果之「程序違反」,而構成該甄審結果得撤銷之事由。且原公告○○公司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係由於其協商程序違反平等、公益原則所致,自應著由被告對3家合格之入圍申請人重為適法之協商程序,再為綜合評審,決定孰為最優申請人。故被告就本計畫案重為協商及其後之甄審程序,其用意在於補正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在重為協商之前,各合格之入圍申請人原為參加協商,俾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支出費用所準備之甄審資料,於重為協商及其後之甄審程序,均得加以援用,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該部分之支出,即非額外費用,不得請求被告償付。
3、本件被告已公告表示原告原協商而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提送之相關資料,於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仍有效力,且加以援用:依被告於95年12月5日函頒之本件招商補充文件第1.3節第11條:「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註:包括原告等3家公司)應於主辦機關通知期限內,出具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其於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前所遞送之所有文件仍屬有效,對其有拘束力」、招商文件補充說明第(三)號:「招商補充文件第1.3節第11條重為第
2階段甄審前所遞送之所有文件仍屬有效,係指合格之入圍申請人因參與本計畫案重為第2階段甄審前因申請所遞送之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申請文件、投資計畫書、協商結論、相關會議口頭承諾、簡報等文件,仍屬有效」,可證被告已公告表示原告原協商而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提送之相關資料,於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仍有效力,且加以援用。
4、原告雖主張:「行政法院判決被告甄審○○公司為最優申請人違法,被告始終未作任何處置,而允○○公司繼續違法建置其紅外線系統,再以重回甄審改定招商規則,選回○○公司。本件已不可能回到違法甄審前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償付費用,合法有據」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認定無理由駁回後,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嗣後撤回該訴(案號:
96年度訴字第2096號),可見有關被告重回第2階段甄審作業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全無所據,是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原告仍不得主張請求所有費用。
5、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從92年8月20日本件公告招商以後,歷經92年12月25日被告公告原告、○○公司及○○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至93年2月27日被告公告何者為最優、次優申請人止(即92年
8月20日至93年2月27日止),為原告準備協商而甄審之期間,原告提出原證41號為其證據資料,該項證據所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費用所準備甄審之資料,既係重為本件協商及其後之甄審程序所得加以引用者,是原告所支出之該部分費用即非額外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況被告係於93年2月27日第1次公告○○公司為最優申請人,此後原告宇通公司才開始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是以原告所提原證41號大多數單據(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形式上均無審酌必要。
(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原審法院以商業會計法不認定原告與○○線上公司間原證26號合約書關係(下稱系爭合約書)、未調查及說明各項何以非必要費用,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此部分有重大誤解:
1、商業會計法係營利機構編製會計表冊之重要法規,是以如原告與○○線上公司編製會計表冊有違反上開重要法規時,其形式上真正即有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280號裁判意旨:「受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或決算書表,其內容如有錯誤或不實之情事,會計師應洽請公司更正或於查核報告書中予以揭露;其會計處理如與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不相一致之情事,會計師亦應洽請公司更正或於查核報告書中指明」、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5款:「五、應付帳款:指商業應付之各種帳款;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顯見公司就重大交易有加註於財務報表之義務,且會計師於編製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時,應查核錯誤、不實及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不一致情事,由此可證,財務報表上記載內容,不惟對會計師有拘束力,對公司亦有拘束力,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與伊等間履行契約乃不同二事云云,無異同意公司可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帳冊(如假帳行為),顯非可採。綜上,如原告求償時之主張,違背其歷年財務報表時,已失其真正性,依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單以會計憑證為依據。
2、原告提出之會計憑證可認係○○線上公司費用,被告否認其屬原告代墊費用:
(1)原告委任會計師不採系爭合約書作為其查核依據:按原告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載明:「一、經本會計師就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所定義並提供之『參與ETC專案』發生相關費用…進行核月相關傳票記載及憑證,該等費用均係由○○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線上公司)先行代墊,經貴公司相關人員表示該項代墊行為係由貴公司及○○線上公司雙方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合約可供查對…)」,按原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時,本件已涉訟於前審法院,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物,乃○○會計師事務所仍為前開保留意見,可見該合約書無法通過會計師查核。
(2)原告所提單據均列為○○線上公司營業費用,無法認定原告已有實際支出:原告自承所提相關明細及傳票均為○○線上公司之會計明細及憑證,並無任何一張原告自己營業費用之憑證(參照前審97年1月16日筆錄),是以原證41及42號,原告93年3月1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為準備ET
C案投標,由○○線上公司代付費用明細表,暨明細表各筆支出之明細分類帳及相關單據、憑證由形式上觀之,已無法被認定原告有實際支付該等費用。
(3)有關原告主張代墊行為部分:①原告於前審提出6紙付款予○○線上公司之憑證及發票,
其金額合計僅9,971萬7,263元,惟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為1億4,604萬6,829元(即所有憑證合計),兩者差距達4,632萬9,593元,原告訴代並表示所有金額於96年即已結清(參照97年2月29日筆錄),顯見原告公司所提憑證與請求金額並非一致。又原告提出之○○線上公司出具原證40號6紙發票,金額共計99,767,236元,發票開立日期橫跨93年12月31日至96年5月10日,與合約書約定每月付款之時間未符且較晚,○○線上公司是否確實為原告參與系爭BOT案之甄審提供上開服務內容,○○線上公司付款單據憑證科目是否與系爭BOT案之甄審相關,上開6紙發票是否確為原告約定勞務之對價,均未據原告舉證,已難憑採,即便可信,因支出該項費用所取得作為甄審準備之資料,於重為協商及其後之甄審程序,均得加以引用,該部分支出亦非額外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
②至於原證40號:○○線上公司發票號碼CX00000000、CX00
000000、CX00000000、CX00000000、JW0000000、TW00000000之統一發票6紙部分,被告意見說明如下:原告付款係承認債務之表現,是原告財會人員依商業會計法及內稽內控等相關法規,應要求○○線上公司出具請款明細,亦即該等付款內容,係因為何種關係、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而支付予○○線上公司,惟經前審法院於97年1月16日及
2月29日命原告予以補正,惟經原告覆以僅有發票而已,並無其他憑證,足證原告付款予○○線上公司之原因關係不明,既屬不明,更難認原告已因所謂代墊關係而實際支付予○○線上公司。惟原告於更審後卻又可以說明,可見其所述已非無疑。①CX00000000、CX00000000、CX00000000,原告於更審前自承○○線上公司請款時欠缺明細,與一般會計請款作業不符,故否認之。②JW0000000、TW00000000原告於更審前自承○○公司請款時欠缺明細,與一般會計請款作業不符,原告無法舉證其付款與附表5各項次金額之關聯性,故否認之。
(4)單據缺失部分:①有關原證9、16、17、31、32號部分:1.原證32號所有單
據為○○線上公司單據,已列入○○線上公司營業費用,不能證明是原告的所支出的費用。2.由原證9號及原證31號會計師查核報告表示:(1)原證16號表格是原告自己製作。(2)會計師查核時已敘明代墊行為係依原告與○○線上公司間的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3)原證32號所有單據亦是原告自己定義要列入,會計師並未查核其必要性。(4)可見均不具證據適格性。3.原證17號電子郵件並無證據能力。4.由原告92年至94年財報所揭露之營業費用不到1,000萬元,但原告向被告求償高達上億元,金額既有出入,顯見不實。
②91年9月起至92年8月20日本件公告招商前之期間,有關
原證9、16、17、39、40號部分:1.費用發生時點在本件公告招商前,當時標案還不存在,無備標費用。2.依原告說明,該等費用包括人事管銷費用、文具用品、資產購置費用、餐費、禮品費等,均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及其必要性,詳見被證15號。3.原告雖提出原證40號,欲證明○○線上公司有向原告請領本件代墊款云云,惟按;(1)原證40號所示6紙單據,均無其細項內容,無法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任何一筆支出對應,已不足為憑。(2)且○○線上公司遲至94、96年底分別向原告請領代墊款之行為,實際上與商業會計準則按年依實申報之規範意旨不符(請領金額與本案請求總金額亦不相同),是容確有該憑證,其實體內容仍非合法。
③92年8月20日起至92年11月5日原告公司設立之日前之期
間,有關原證9、16、17、39、40號部分:1.原告於92年11月5日才正式設立,不可能於該日前,即發生與本件有關之任何費用。2.同前項說明第2、3點。
④92年11月5日起至93年2月27日公告最優申請人之日止之
期間,有關原證41、42號部分:1.本件申請須知第2.4節第1條並未限制原告不能以自身名義取得憑證。2.如有該等支出,依商業會計準則應於年度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數額,但依原告92年至94年度財務報表所揭露的關係人交易只有280萬餘元與原告在各該年度請求金額不符。3.另前開財報之金額僅原告片面核銷,亦未提出此部分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及其必要性。4.容屬必要費用,於重為協商及甄審作業仍可援用。
⑤93年3月27日起至94年1月7日異議及申訴階段之期間,有關原證41、42號部分:同前項說明第1、2、3點。
⑥94年1月7日以後,有關原證41、42號部分:促093003申
訴審議判斷書於94年1月7日作成,自該日以後即不再發生申訴費用。
(三)至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應予調查部分,說明如下:
1、附表項次191差旅費(說明欄:至臺中參與ETC專案會議):按上開會議並非被告所召開,實係原告業務合作廠商或股東之內部會議,既屬業務性質,自可以電話取代之,並無親自洽談之必要性,且原告前總經理張○○對於相關會議內容均已記憶模糊,難認屬必要。
2、附表項次508郵資(說明欄:為ETC案入圍後評審之相關事項所花93年1月之郵資);附表項次518(說明欄:準備ETC案投標,ETC專案部門93年2月之快遞費):從原告檢附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係原告為準備本件甄審作業所需,且依本件招商文件相關規定,原告應遞送之投標文件,僅有2次作業,其一為92年11月20日之申請書及附件(招商文件附件A),其二為協商後所提投資計畫書修正版(招商文件12.6.3之3),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租用貨車之租車費(附表項次183),是此部分郵資及快遞費應係其平常所使用,與本件準備甄審作業無關。
3、附表項次194測試車牌製作費郵資(說明欄:製作苗栗三義測試車輛<包括小客車、貨車、聯結車、遊覽車等>車牌計36面之費用)、附表項次195租用大客車進行系統測試;附表項次202)為測試ETC系統租用車輛之費用;附表項次205)差旅費(為ETC案甄審及準備ETC案測試,人員至苗栗三義協助ETC前端系統安裝測試)、附表項次
207)苗栗三義ETC測試場之電子收費系統雜項工程費用、差旅費附表項次208差旅費(說明欄:至ETC測試場地協助ETC前端系統安裝及測試)、附表項次209差旅費(至苗栗三義接洽辦理ETC前端測試系統之測試、安裝及準備工作):依本件招商文件12.1.1條第7款規定:「最優申請人通過系統實測(最優申請人未通過系統功能實測時,得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並通過系統功能實側…)」、招商文件附件A申請文件格式A1-1「十、隨申請書依序檢附下列文件…6.系統技術基本資料表及功能認證項目表1份;7.系統設備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無者免附)」,可證,招商文件並未要求本件申請人在獲選或遞補為最優申請人前辦理系統功能實測,原告為圖在甄審時獲選而額外辦理之系統功能實測,係原告求好心切之舉,既屬原告額外施作招商文件規定外之項目,仍非必要費用。
4、附表項次197參與被告主辦ETC案國道3號及5號現場勘查人員之平安保險費:此會勘係被告選出3家合格申請人後所辦之現場會勘,但被告並未要求相關人員均需保險始可出席,原告基於保護公司及員工權益所為保險支出,此部分仍非必要費用;另項次159則非屬被告辦理之現場會勘,此部分應係原告自辦行程,難認與本件甄審作業相關,且其人員數相同,項次159費用較項次197費用竟有數倍差距,亦有疑問。
5、附表項次198印刷費(說明欄:印刷ETC案投標之投資計畫書及印刷投資計畫書修訂版之費用);項次199租車費(說明欄:為參加ETC案93年2月26日向甄審委員會之簡報,ETC專案部門租用小巴士,載運相關人員至被告之費用):此部分確屬投標文件印刷費用,惟被告已公告表示原告原協商而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提送之相關資料,於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仍有效力,且加以援用,是此部分費用仍非屬必要費用。
6、項次97顧問費:依原告前總經理張○○陳述內容,對於各顧問在標案過程從事工作,其具體內容不明,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雖於補充理由(五)狀說明聘用外籍顧問緣由,惟由招商文件附件A申請文件格式A1-1「十、隨申請書依序檢附下列文件…6.系統技術基本資料表及功能認證項目表1份;7.系統設備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無者免附)」,亦即有關國外系統之商業運轉實績等狀況,僅需提供相關文件即可,並無自國外延聘外籍顧問之必要性;退步言,縱為準備甄審之必要費用,其因支付該項費用所取得於甄審程序使用之資料,於重為協商及其後之甄審程序,均得加以引用,該部分支出並非額外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
(四)本件原告至多只能向被告請求其於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7日促093003申訴審議階段所支出之部分申訴費用: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謂:93年2月27日至93年3月25日原告提出異議、被告93年4月2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原告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止,該期間為原告準備並歷經異議申訴程序之期間。原告為證明93年2月27日至94年1月7日止準備並歷經異議、申訴程序之期間所支出費用,主要係提出原證42號(目錄載:93年
3月1日至95年1月2日)為證據資料。原告於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被告以93年4月26日業密字第0931000072號函附異議決定書決定被告之異議無理由,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書,原告就前開審議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公司為參加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原處分有關○○公司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部分(包括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除未准予遞補外)均撤銷。宇通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及○○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兩造及原審參加人之上訴,原告請求償付申訴所支出費用部分,僅涉及原告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書部分,與原告之其他申訴事件無涉。另根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1條規定,申訴費用為每一申訴事件5萬元;而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2月24日5萬元收據,雖未載明申訴案號,惟繳費時間在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書作成後,可知應非系爭申訴費用;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6月7日5萬元收據(載明:案號「促930003號」)亦載明非系爭申訴案之費用。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有關其為使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而提起異議及申訴之額外支出費用,僅限其於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7日促093003申訴審議階段所支出之部分申訴費用,原告為提其他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均非額外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償付。
2、按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7日促093003申訴審議判斷主文為:「原異議處理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有關設立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不予受理;其餘申訴駁回」,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
主文載明:「原處分有關○○公司為本最優申人之部分(包括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除未准予遞補外)均撤銷。原告其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可見公證、認證相關費用(即翻譯費等),均與本件原處分遭廢棄之理由無關,不應認定為必要費用。另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1條規定,申訴費用為每一申訴事件5萬元,原告於上開申訴階段雖曾支出申訴費用5萬元,但其請求並未全獲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支持,僅其中一小部分獲得支持,其後所提行政訴訟之訴求,亦僅半數獲本院支持。故其申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有理由部分,由被告負擔申訴費,無理由部分原告應自行負擔申訴費。申訴按次計費,並無依准駁比例分擔之規定,自得請求全額之申訴費用。
3、至於原告請求之法律顧問費用、國外差旅費部分: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原告尚未得標,於得標前亦無親赴德國洽商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關此部分支出之單據,則其請求因準備投標而赴之相關差旅、交通費部分,不應准許。又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原告又無不能自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特別情事,則原告因此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顧問及撰寫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另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償付項目並未包含投標廠商得標後之履行利益或預期得標之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付其應得利益之損失,亦屬無據」,又異議及申訴階段均無強制律師代理,是原告此部分相關費用,依法即非必要費用。
五、經查,本件如下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招商文件、招商規劃成果報告、服務建議書各1冊、被告所提兩造間來往文件共7冊、招商相關文件資料1冊(以上均外置)可稽,洵堪認定。
(一)原告與訴外人○○公司及○○公司等申請人,參與被告於92年8月20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建置及營運」案(下稱系爭BOT案),經資格預審及初步評審後,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公告原告、○○公司及○○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復經協商及綜合評審後,被告以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甄選決定○○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
(二)原告因認上開甄審違法,於93年3月25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提出異議,嗣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為適當處理,於93年4月19日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被告以93年4月26日業密字第0931000072號函附異議決定書決定宇通公司之異議無理由,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雙方爭議異議處理結果,以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議決如下:①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②不予受理有關設立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③其餘申訴則予以駁回。原告及○○公司針對該審議判斷之救濟情形如下:⑴○○公司以上開審議判斷所指出應予撤銷之部分(即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損及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參加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撤銷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公證、認證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駁回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原告之上訴確定。⑵原告就前開審議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公司為參加人),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以: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公告原告、○○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而進行協商階段時,有未符公平原則及公益原則之違法,基於協商程序所獲致甄審資料乃有不全,則甄審委員基於協商後之甄審資料作成公告○○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及被告嗣後為維持原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另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認定上開公告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為違法,亦有未當為由,撤銷原處分有關遠通公司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部分(包括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除未准予遞補外),由被告重為協商程序,並為適法之甄審,原告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由,兩造及○○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兩造及參加人之上訴。
(三)原告旋於95年8月18日以被告辦理系爭BOT案之申請及審核程序違法,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為由,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46,046,829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兩造均有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5,950元及自95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99年5月3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
57,997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嗣被告於95年12月5日檢送系爭BOT案重為協商及其後之甄審作業(下稱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招商補充文件予原告,並將招商補充文件公告於被告網站。同日並公告系爭BOT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95年12月5日業字第09500359941號公告參照,附於本院卷㈠第265頁)。
(五)被告於95年12月5日另以業字第0950035994號函請原告於95年12月25日17時前出具該招商補充文件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並依招商補充文件第2章「修訂申請須知」第2.
8.5節第2條之規定,重新繳交本計畫案申請保證金5000萬元;及依限按招商補充文件第四章協商項目有關規定提送下列文件:①檢視原可協商項目有關時程規劃,如發現原規劃時程因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致出現時程落差,其落差部分應予以修正。②根據(招商補充文件)表4.1新增協商項目提出具體方案,進行協商。原告就被告95年12月5日業字第0950035994號函檢送之招商補充文件提出異議,被告就其異議決定如95年12月21日業字第0950037112號函檢送之異議決定書所示。另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以業字第09500386271號函檢送系爭BOT案招商文件補充說明㈢號予原告,原告對之提出異議,被告異議決定詳如本院卷㈠第280-285頁所附之異議決定書。而原告未依限按前揭招商補充文件及招商文件補充說明㈢號有關規定提送相關文件,亦未參加96年1月20日協商啟始會議、96年4月14日重為第2階段甄審最優申請人簡報會議。原告且於96年1月23日以96宇專001號函知會被告,其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救濟,被告函請其派員參加協商啟始會議並無意義,歉難照辦(本院卷㈠第289頁參照)。
(六)本件原告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受理案號:促093003號),共繳交審議費5萬元,原告於93年
4月19日、93年4月22日分2次繳足(原證42-79收據及本院卷㈠第79頁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300153830號函參照)。
(七)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可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必要費用償付)之規定。
六、至於兩造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之金額,是否均屬為準備協商而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於原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支出費用準備之甄審資料,於被告另為適法處置時是否得加以援用、本件原告繳納之申訴審議費5萬元,應否依其申訴有、無理由比例由案關當事人各自負擔,或得全數請求被告償付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由略以:「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所依據之法律,為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授權訂定發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就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處理為細則性、技術性規定。所謂『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應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與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範圍內有其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且此項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㈡本件上訴人高公局以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甄選決定○○○○為最優申請人,上訴人宇通公司為次優申請人,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認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關於○○○○為最優申請人部分為違法,認『甄審委員基於協商後之甄審資料作成公告○○○○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及嗣後為維持原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另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認定上開公告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為違法,亦有未當』,故上訴人宇通公司為準備協商而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高公局償付,惟上訴人宇通公司原協商而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支出費用準備之甄審資料,若於上訴人高公局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置時仍得加以援用者,該部分即非額外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償付。……㈣……上訴人宇通公司請求償付申訴所支出費用部分,僅涉及宇通公司93年4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書部分,而與宇通公司之其他申訴事件無涉。……」等語,據此,本件系爭BOT案被告(主辦機關)於參與公共建設之審核程序(即第2階段之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既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違法確定,被告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則原告(申請人)因準備該違法之第2階段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及就上開程序爭議所提之異議、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自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第2階段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於原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支出費用準備之甄審資料,若於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置,重為協商甄審時仍得加以援用者,該部分因非屬額外支出之費用,即不得請求償付。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系爭BOT案第2階段協商甄審程序違法乙事,償付其如附表第1項至第531項之費用共計60,657,997元,其中關於1,076,7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論述如下(關於各項請求准駁之理由,詳見附表之「本院判斷理由欄」所載):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至於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系爭BOT案第2階段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則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屬準備第2階段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如有不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2、次按「評審作業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性質,分資格預審及綜合評審二階段,依序或合併辦理之。」、「資格預審時,由甄審會就申請人所提資格文件及公告所定應檢附之資料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第1項)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就前條資格預審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依據其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第2項)前項綜合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協商。…」為94年12月23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1至13條所明定,據此可知,主辦機關甄選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工程,概約可分為資格預審及綜合評審(含協商)2階段;而申請人於主辦機關為資格預審評選並公告合格申請人前之申請階段,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既須提出資格文件及公告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由甄審委員會進行審查評選,則申請人於此第1階段為符合招商文件規定準備、製作及遞送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所生費用,即係為於第
1階段資格預審獲選為合格申請人而為,而第1階段所生相關費用,各申請人無論於資格預審是否獲選為合格申請人,依招商文件第1章1.5.12「參與本計畫案之所有相關費用,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規定(招商文件第6頁參照),均應由各申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
BOT案第1階段資格預審關於合格申請人之評選程序,既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各申請人〔無論獲選之合格申請人(如原告、○○公司)或未獲選之不合格申請人(如○○公司)〕於此階段(即至92年12月25日被告公告資格預審結果止)為符合招商文件規定準備、製作及遞送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所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自行負擔,要不因第2階段之協商程序有違反平等原則情事而有不同,要不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償付。
3、又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公告原告、○○公司及○○公司為合格之申請人,則自92年12月25日後至93年2月27日被告公告最優及次優申請人止,為原告準備第2階段協商甄審之期間。嗣原告於93年3月25日提出異議、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始於93年4月2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於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申請審議判斷,是自93年3月25日至94年1月7日期間為原告準備並歷經異議、申訴程序之期間。94年1月17日以後系爭異議及申訴程序已告終結,原告已無為上開促093003號申訴案再為準備之必要,則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7日作成促093003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再行支出之費用,除另行舉證證明外,即顯難認屬為準備前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及其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又公司之營業行為及行政管理究應自聘員工為之,或委請第三人代為,法無明文,另營業費用之清償(即債務之清償)有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原即得由第三人代為(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是公司縱委請第三人代為營業行為及行政管理之全部或一部,並先行墊付營業費用,上開營業行為、行政管理行為、債務清償行為仍不失為公司自身之行為。本件原告就其公司業務中關於參與系爭BOT案事務與○○線上公司訂約委請該公司就系爭BOT案提供諮詢與服務,包含財務規劃及帳務處理、後勤行政系統支援,委請○○線上公司代墊相關費用後再行結算清償一節,有合約書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案卷可參(外置),則原告參與系爭BOT案,如為準備第2階段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異議及申訴支出必要費用,其報帳之行政作業程序、帳務記載,雖以○○線上公司名義為之,並由該公司先行墊付該費用支出,自難謂非原告之營業費用支出,系爭BOT案第2階段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如有違法,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至於原告與○○線上公司間如合約書所載之約定,渠等間有關財務及帳務處理、代墊費用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會計查核等相關法規,應否負相關行政事責與渠等間委任契約之履行分屬二事,又公司財務報表及決算書表與公司原始會計帳簿有別,被告執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執業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財務簽證及決算書表之查核簽證,而公司財務報表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揭露該項關係人交易,執業會計師未請公司為妥適處理,即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涉嫌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第17條、第24條第3款、第4款等有關規定之懲戒事件),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發回意旨認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履行契約不同,無異同意公司可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帳冊云云,應屬誤會。另稱原告財會人員支付亞太線上公司款項時,未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要求○○線上公司出具請款明細,即無法被認定原告有實際支付該等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5、有關員工薪資、勞保費及健保、提撥員工退休金及預撥年終獎金、員工年終獎金、過年加班獎勵、人力派遣服務費、文具用品、購買辦公設備、印刷費、差旅費、運費、郵電費、書報雜誌費、保險費、修繕費、交際費、水電費、廣告費、租金、稅捐等公司營業費用相關科目之請求部分:
(1)按公司組織在法律設計上具有法人人格,在法律設計上除可為交易主體外,亦在使企業能永續經營。又公司設立後恆需有相當之資產(含流動、固定、無形等資產)及人員執行公司業務,俾便正常運作,維持一定營業規模,而公司設備資產(屬固定資產之一,例如土地、建物、機器及辦公設備等)之購置、人員僱用儲備具有長期經濟效益,非一次耗盡;另公司為執行業務所生之營業費用(例如薪資、文具用品、印刷費、差旅費、運費、郵電費、書報雜誌費、保險費、修繕費、交際費、水電費、廣告費、租金、稅捐等),原為公司(營利事業主體)據以執行業務,維持公司營運進而達營利之目的,公司為持續正常營運(營利)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並不因其是否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而有不同,亦不因其參與公共建設招商機關之協商甄審程序違法,而令上開營業費用之支出失去意義。
(2)查本件原告公司設立於92年11月4日,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為380,000,000元,經營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機械、電器、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子資訊供應、一般廣告、網路認證、資料處理服務業、通信工程業、雜誌業、圖書出版業、通訊稿業、仲介服務業、人力派遣等龐大業務,嗣於94年11月間、96年6月間分別減資130,000,000元、217,000,000元(被告98年4月22日所提原告投資計畫書第2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公司籌組計劃書〉第1-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㈠第58頁、公司登記事項表附本院卷㈢第195-208頁參照),是其為於此規模下為正常營運(營利)本應具備相當之資產、人員,並支出相當之營業費用,以因應其於此規模下之正常營運,不因其是否申請參與系爭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而有不同。而審諸原告於92年12月25日至93年12月間員工人數約為10餘人至20人(含人力派遣)、94年1月為3人(含人力派遣1名),以原告公司資本總額3.8億元及龐大營業項目之營業規模以觀,員工人數尚屬合理範圍,原告自籌備設立公司後至95年12月止既無歇業解散清算之事(原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本院卷㈢第195-208頁參照),則原告為配合上開人員執行業務,支付費用購進設備、文具、用品、更動辦公設備管線、交際、租車及分攤停車位用等等,乃原告維持正常營運應有之必要支出,尚難認係專為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違法及就異議及申訴,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等營業費用,確係因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違法及就此部分異議及申訴,所增額外之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已之事實,除能另行舉證以實說,否則所請即難認有理由。
(3)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說明如下:①查本件被告於93年2月27日公告最優、次優申請人。而原
告93年3月25日提出異議、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於93年4月2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於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申請審議判斷,自93年3月25日至94年1月7日期間為原告準備並歷經異議、申訴程序之期間,上開期間○○線上公司委請○○國際法律事務所為原告其處理系爭BOT案相關事宜一節,業據提出專案法律顧問聘任書附本院卷㈢第186、18
7頁可參,原告前總經理張○○亦稱:「(原告關於異議、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事宜由何人辦理)…原告公司由我、主要幹部張○○、吳○○負責與律師事務所承辦律師接洽,提供原告認為該標案不合理的地方及相關資料,而所有的書狀都由律師事務所繕寫,至於書狀所附的附件有部分由我們提供給律師,讓律師整理後提附於相關書狀之後。」(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㈡第203頁參照),據此,○○國際法律事務所自93年3月25日至94年1月7日期間(即原告準備並歷經異議、申訴程序期間),受託辦理者既以原告投資系爭BOT案甄審之異議、申訴事宜,則其為原告代墊之事務費用,衡諸常情當係依約專為系爭BOT案異議及申訴所支出,是原告主張附表項次第124、125、126、128、129、131、132、133、
134、135項有關93年4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24
0元、93年5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1,485元、93年6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15,511元、電腦文字處理費4,785元、行政、信差服務費100元、交通費及其他費用580元(共20,976元),93年7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電腦文字處理費、行政、信差服務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共36,942元,93年8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電腦文字處理費、行政、信差服務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共26,251元,93年9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電腦文字處理費、行政、信差服務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共21,615元,93年10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電腦文字處理費、行政、信差服務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共25,671元、93年11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電腦文字處理費、行政、信差服務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共12,599元,93年12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行政、信差服務費共8,515元、94年1月支付之文具、印刷、影印費、電腦文字處理費、行政、信差服務費及其他費用共8,02
2元,合計162,316元,係其就違法第2階段協商甄審程序提起申訴所支出之額外必要費用一節,業據提出○○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製作之分類帳及○○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及○○線上公司統一發票(JW0000000、TZ000000000,科目代付款)為憑,另原告自93年3月25日提起申訴時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持續撰具書狀並檢附相關影印文件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申訴案提出補充理由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申訴案卷(可閱卷一至四卷)查核屬實,而原告為準備及遞送上開文書,縱未委請○○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而自行為之,亦有支出文具、印刷、影印費、電腦文字處理費、行政、信差服務費、交通費等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準備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及其異議、申訴所支出之額外必要費用,起訴請求被告償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附表項次第174項台灣工業銀行金融機構之評估意見費10
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就此支出之費用,屬因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生之費用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分類帳、報支申請單、台灣工業銀行收據、原告內部簽呈、○○線上公司統一發票(JW0000000、TZ000000000,科目代付款)為憑(原證41-3參照),是其有是項費用之支出可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重為第二階段甄審作業之招商補充文件第十二章12.7「重為第二階段甄審作業程序」第7項規定合格之入圍申請人應重新遞送主要融資機構之「評估意見」及「融資意願書」予被告(被告99年4月6日提出之招商文件相關資料中之招商補充文件第11頁參照),從而,原告於重為第二階段甄審作業程序勢須重新遞送主要融資機構之「評估意見」及「融資意願書」,無法援用舊有融資機構評估意見,致令原告於92年11月間準備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中,委請主要融資機構台灣工業銀行所進行之評估失其意義及效用,是項費用核屬因被告違法之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生之費用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附表項次197項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此項費用,屬因協
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分類帳及要保書、現場勘查人員清冊、○○線上公司統一發票(JW0000000、TZ000000000,科目代付款)等為憑,而參與被告主辦系爭BOT案國道3號及5號現場勘查乃協商甄審程序之一環,則原告為公司現場勘查人員投保平安保險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因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償付此部分之費用,即有理由。惟依招商附件D申請人現場勘查現況及設施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每一申請人限派一車,勘查人員以五名為限」,則原告派遣之現場勘查人員顯以五名為限,逾此數額即難認屬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付之保險費自以5名405元(計算式:81元×5=40
5元)為限,應予准許。④附表項次198、199項中93年6月2日修正投資計畫書印
刷費704,225元、參加93年2月26日向甄審委員會簡報租車費3,675元部分:原告就此支出為其為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分類帳、付款申請單、報支申請單、○○線上公司統一發票(JW0000000、TZ000000000,科目代付款)為憑(原證41-101參照),原告有是項費用之支出可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之招商補充文件第十二章12.7「重為第二階段甄審作業程序」第7項規定合格之入圍申請人應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重為第二階段甄審修訂版)」予被告(被告99年4月6日提出之招商文件相關資料中之招商補充文件第11頁參照),從而,原告於重為第二階段甄審作業程序依招商文件規定勢須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重為第二階段甄審修訂版)」,無法援用舊有修正投資計畫書,且須重向甄審委員會簡報,此將致原告於92年11月間準備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中印刷提出之修正投資計畫書及93年2月26日為向甄審委員會簡報所為租車至會場之行為失其意義及效用,是上開費用核屬因被告違法之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所生之費用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附表項次249項印刷裝訂費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其依公共
工程委員會要求印製申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申訴重點暨招商程序重大違法事項乙覽表、名詞定義各35本之費用56,149元,為其提起及準備申訴程序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分類帳、○○線上公司統一發票(JW0000000、TZ000000000,科目代付款)為憑(原證42-191參照),是其有是項費用之支出可堪認定。另原告確有於93年12月20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上開資料一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案卷查核屬實(該案可閱卷四及外置證物參照),是上開費用核屬因提起申訴救濟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付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附表項次第126項申訴審議費用5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係於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被告以93年4月26日業密字第0931000072號函附異議決定書決定原告之異議無理由,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書,原告就前開審議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原處分有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部分(包括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宇通公司部分(除未准予遞補外)均撤銷。宇通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及參加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兩造及○○公司之上訴,已如前述,則原告可得請求償付申訴所支出費用部分,僅原告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書部分,與原告之其他申訴事件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償付之申訴必要費用部分,自以其就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促093003號申訴案支出者限。從而,本件原告就提起促093003號申訴案支付之申訴審議5萬元,為原告就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違法乙事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19日及4月22日收據2紙(原證42-79參照)附卷(外置)、○○國際法律事務所統一發票(CX00000000,原證40)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第2790號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共工程委員會促093003號案卷查核屬實,原告就此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第20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五萬元。」,據此,申請人因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提起申訴者,應繳納之審議費,每件為五萬元,不因爭執事項(爭點)之多寡及有無理由而有不同,是原告縱僅以與本件有關之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中,被告未與各入圍之合格申請人(含原告)協商VPS之爭議提起申訴,亦須依法繳納5萬元之審議費,是原告就上開促093003號申訴案支出之5萬元之審議費,自屬其為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全額請求被告償付。被告就此稱上開申訴案僅其中一小部分獲得支持,其申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無理由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申訴費云云,應屬誤會。
6、又本件原告係於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被告以93年4月26日業密字第0931000072號函附異議決定書決定原告之異議無理由,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94年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書,被告就前開審議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公司為參加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原處分有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部分(包括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宇通公司部分(除未准予遞補外)均撤銷。宇通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及遠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兩造及○○公司之上訴,據此,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償付申訴所支出費用部分,自僅涉及原告93年4月1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而經該會作成94年
1月7日促093003號審議判斷書部分,與原告其他申訴事件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其因促0000000號、促0000
000號申訴案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原告主張伊關於第
2次及第3次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案號:促字第0940001、0000000號)均係對被告持續之違法狀態進行救濟,如被告依法處置自行糾正違法,原告即無需再進行異議及申訴救濟,有關異議申訴費用,仍屬對原異議處理結果支付之申訴費用,自應由被告償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7、有關法律顧問費部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雖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第74條至81條、第85條第3項等規定,得起異議、申訴及請求,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之關於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爭事項之異議、申訴程序等並未規定須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本件有關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中,被告未與各入圍之合格申請人(含原告)協商VPS(○○公司稱之為自主式車輛定位系統、原告稱之為車輛定位系統)之爭議,復非屬法律爭議,上述法律費用關於律師酬金部分,均非原告為準備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及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所請法律顧問費中關於「律師酬金」(指○○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收據會計科目記載為「公費」、「執行業務公費」部分。註:○○國際法律事務所以法律顧問公費科目請款者,均屬律師酬金,本院卷㈢第181頁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參照)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請法律顧問費中關於事務費用支出部分,有關項次第126項申訴審議費用共計5萬元,應予准許,餘則應駁回,理由詳如前揭六(二)5(3)⑥項所述及附表相關項次之本院判斷理由欄所載。
8、至於原告主張伊主張之費用業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確認其金額無誤,是本件原告提出之費用均由會計師查核確認其為系爭BOT案之費用單據及已實際支出,被告自應償付原告云云,惟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約定協助了解其與○○線上公司間有關參與系爭BOT案相關費用代墊合約所生費用,就原告自行提供及定義為「參與ETC專案」所生之費用進行核閱,核對各支援部門費用是否按合約所載之費率及原告所提供為系爭BOT案提供服務人數核算,查核費用金額之正確性(○○會計師事務所函暨協議程序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㈠第269-270頁、○○會計師事務所協議報告書第3頁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案〈外置〉參照),從而,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僅於原告自行定義並提供之傳票及憑證,核對各支援部門費用是否按合約所載之費率及原告所提供為系爭BO
T案提供服務人數核算,並未自行認定上開費用與系爭BO
T案之關係,更遑論就上開費用認定是否為因違法之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及異議及申訴,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與○○線上公司間代墊合約所生費用業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本件所請費用業經會計師確認為系爭BOT案之費用單據及已實際支出,被告自應償付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如附表第1項至第531項所示之費用共60,657,997元,經核其中1,076,770元部分確屬因被告第2階段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違法、異議及申訴,所額外增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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