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諭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諭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諭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何諭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1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 陳枝泰 ,惟被告與該人於102年7月12日、同年7月22日即因涉嫌另案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監聽,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所供出之人縱使被查獲,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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