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生任何影響,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4月17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於101年10月8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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