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上訴人 李冠儀
李宜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九七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冠儀、李宜臻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榮仁 一次;李冠儀另有附表一編號2、3、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榮仁、 林朔宇 共計三次;附表一編號4、6、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坤仁、 廖淑兒 、林朔宇共計四次;附表一編號5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廖淑兒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李冠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他另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均累犯);論李宜臻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就李冠儀部分,先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就李宜臻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暨相關褫奪公權、沒收之從刑;復就李冠儀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六年,沒收併執行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李冠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李冠儀與李宜臻有附表一編號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李宜臻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何以共犯之李冠儀未依該條減刑?李冠儀並已供出毒品來源「李○○」(綽號「 龍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李冠儀稱其向「李○○」購毒時間為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然應係記憶錯誤,因其當時羈押於高雄第二監獄,殊無可能向「李○○」購毒,在時序上應往前推至本件販毒時間始為正確,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李冠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三人,販毒時間相近,所得非鉅,惡性較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情輕法重之酌減情形,原審未予審酌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相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李宜臻上訴意旨略以:李宜臻毒品交易價金僅新台幣五百元,實屬少量,且收取之價金係交予男友李冠儀,自己分文未取,交易對象僅一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對主嫌李冠儀猶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對代送毒品未獲利之李宜臻卻未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本件李冠儀與李宜臻之毒品來源「林○○」、「邱○○」、「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員警係因李宜臻之供述方為查獲,李冠儀既未曾就此為供述,則原判決僅就李宜臻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至李冠儀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警方並因而查獲,惟依其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其向「李○○」之購毒時間係自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見警卷㈡第六頁),核與本件販毒時間為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三年一月二十日無關聯性,縱「李○○」確由李冠儀供出而查獲,仍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於理由已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李冠儀固上訴主張其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即遭羈押云云,惟觀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李冠儀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為警緝獲,並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是李冠儀上揭主張容有誤認,其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卷證不符,難謂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詳為審酌,並無畸重而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情形,且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在不逾李冠儀各宣告刑總刑期五十八年一月,及宣告刑中最長期九年二月之刑期以上,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審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又李冠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李宜臻所為,原審並未認定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對其等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李冠儀、李宜臻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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