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贊泰師大麗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255號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本息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泛稱永大機電公司試算數據並無書面資料證明為真實、明顯矛盾、相對人代理人涉犯刑法第215條所定之罪、應扣除1,200元等詞,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