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2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春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贊泰 師大麗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惠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算20日,至111年1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