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雍怡 相對人 陳月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店簡聲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5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64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265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