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以珍
三審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以珍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以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被告前述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2年8月10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被訴之相關犯行,但本件有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本院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其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所涉不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