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告人 張文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美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始得依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認為適當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原為其配偶,惟於民國932月27日兩造協議離婚,相對人雖掛名為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經營人乃抗告人,且公司所有資產包括3間主要營運用廠房及機械均係抗告人所出資購買,僅暫借名登記在吉翔公司名下。詎相對人因聽信貓空明德宮乩童 郭昭德 所言,自97年間起即擅自挪用吉翔公司資金,先後購買金牌捐贈郭昭德、捐贈現金新臺幣15萬元予明德宮興建龍柱、陪郭昭德走廟參拜支付油錢、及將撲滿存錢交付郭昭德等,有損及吉翔公司權益,故為避免相對人在其提起系爭吉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繼續利用公司董事身分任意處分公司財產,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實有施以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聲請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務,並選任抗告人為吉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內容,固據其提出93年2月27日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21日出資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抗告人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吉翔公司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借據、金華山銀樓保證書、信用帳單(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43頁)、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3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審判筆錄及相對人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就吉翔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以及對相對人有吉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請求,但對於相對人有利用吉翔公司董事身分任意處分公司財產,及有掏空公司資產可能,而應予禁止其行董事職務之假處分原因,並不能釋明。其中金華山銀樓保證書、信用帳單(見原法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購買金飾及支出油費,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挪用公司資產之事實;至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3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審判筆錄及相對人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則僅能釋明兩造於93年2月27日協議離婚後,有再次結婚,惟於100年1月17日復協議離婚,抗告人並因而將吉翔公司辦公室內物品搬離而遭檢察官以竊盜毀損罪嫌起訴,以及相對人之銀行存摺自94年間起即有固定自吉翔公司轉存資金之事實,但仍不能釋明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性,故自難認抗告人對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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