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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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2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囑託臺灣嘉義看守所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証書乙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業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出所,是其上訴第二審期間加計以其戶籍地計算之在途期間,應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觀其上訴狀所蓋之收文章日期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