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與甲1(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依法不得公開,均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在空軍臺東志航基地車輛中隊服務,甲1為該中隊志願役士兵,任財務、文書工作。
。庚○○則擔任該中隊輔導長,二人有業務接觸,期間,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9月24日之下午某時許,在輔導長辦公室內,不顧甲1之反抗,違反甲1之意願,撫摸甲1之耳朵、背部、大腿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甲1強制猥褻1次得逞;㈡101年10月11日之中午某時許,在輔導長辦公室內,不顧甲1之反抗,違反甲1之意願,從甲1後方強抱甲1,並撫摸甲1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甲1強制猥褻1次得逞;㈢101年10月16日之中午某時許,在輔導長辦公室內,不顧甲1之反抗,違反甲1之意願,強吻甲1,並撫摸甲1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甲1強制猥褻1次得逞;㈣101年11月27日之中午某時許,在甲1之辦公室(即中隊行政室)後方之會議室,不顧甲1之反抗,違反甲1之意願,強脫甲1之衣褲,又對甲1強吻,並撫摸甲1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甲1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甲1之父親甲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法不得公開,均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發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1及其父親甲2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1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1、壬○○、丑○及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若採納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壬○○、丑○、寅○○關於其等經甲1告知遭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對甲1強制猥褻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有關:其等係經甲1告知上情,且經其等向甲1表示須將上情往上級呈報,及甲1於遭被告第2、3次強制猥褻後,始將上情報告部隊長等情,均係證人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補強證據。
(三)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103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見偵卷二第14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同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應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不得逕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如其書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記載被告對甲1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內容之日記(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2頁證物袋),係甲1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以筆記之方式,書寫留下之記錄,已據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甲1所書寫之日記,既係甲1將其親身經歷,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事實書寫在日記上,為甲1摘記發生特殊生活事件之一種反應及方法;而甲1遭被告猥褻後,亦曾書寫信函給其部隊長官壬○○,內容係表示其願給予被告機會,如被告再有類案發生,才欲依程序往部隊上級呈報等情(見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70頁)。顯見甲1於製作上開日記、信函時,並無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之使用,而萌生偽造動機,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極小,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是認甲1書寫之日記、信函,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甲1是財務兵,時常要送公文到伊的辦公室,原本都是甲1自己一個人送公文,後來伊要求甲1送公文時要有人陪同;甲1因為帳目不清遭責罵,且因為欠伊錢,才會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42頁反面、43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1指證綦詳,茲將其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102年5月25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在101年9月中至11月底間,有對伊強制猥褻,詳細時間伊有寫在日記上,地點都是在空軍臺東志航基地的辦公室,第1次至第3次猥褻的地點都是在被告辦公室,第4次則在伊的辦公室;被告是用手摸,要強制脫伊的衣服、親伊的脖子、摸伊的胸部及下體,沒有其他人看到,伊有反抗,叫被告不要這樣;第3次發生時,伊有向壬○○反應,壬○○有叫伊至其辦公室詢問,伊私底下也有告訴伊的父親;第3次發生時,伊有跟被告說如果再這樣子,伊就要跟部隊長反應,他說如果伊講出來的話,伊和他應該會死的很慘;第4次發生時,被告將伊強壓在椅子上,伊心理非常害怕,才告訴伊的部隊長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3、34頁)。
2.再證人甲1於102年8月30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第1次猥褻伊的時間是在101年9月24日(依日記所示時間為下午,見偵卷一第39頁),被告先把伊叫到他的辦公室,然後從伊的小腿開始摸,摸到伊褲子裡面的私密處,當時伊是穿短褲,被告叫伊坐在他的大腿上,伊沒有照做,拿了1張椅子坐在旁邊,被告就跑過來摸伊的大腿、背部及耳朵;第2次在101年10月11日(依日記所示時間為中午,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叫伊去他的辦公室,伊坐著跟被告報告事情時,被告就站起來走到伊後面,從後面熊抱伊,並撫摸伊胸部與下體,之後伊找了一個理由離開;第3次在101年10月16日(依日記所示時間為中午,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打電話至伊的辦公室,伊到被告的辦公室後,被告就說看伊很累的樣子,要幫伊按摩,又親伊,用一隻手壓住伊的手,另外一隻手則摸伊的胸部與下體,並將門鎖起來,伊是趁被告不注意時,使出全力將被告推開,才離開被告辦公室;第4次是在101年11月27日(依日記所示時間為中午,見偵卷一第42頁),在伊辦公室後面的會議室,當時伊躺在2張併排椅子上休息,被告進來將伊壓在椅子上,並脫伊的衣服,將伊褲子解開,摸伊的胸部與下體,還有親伊的嘴巴,伊跟被告說不要,並說如果再這樣,要跟隊長說,被告才暫停,但手沒有離開伊的胸部與下體,並跟伊說如果伊說出去的話,伊和他都會死得很慘,並叫伊去辦公室,給伊新臺幣5000元,說讓伊到臺北有錢可以用,因為伊的夫家在臺北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8、59頁)。
3.又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101年9月至101年12月間,擔任中隊的財務,財務部分的文書都要經過輔導長(被告)審核;被告有利用伊至其辦公室時,對伊做4次比較誇張的猥褻行為,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沒有哭喊、喊叫;因為當時伊寫日記是抒發自己的情緒,所以猥褻的時間、地點都以日記上所載的為準;被告在對伊第2次猥褻行為後,伊才對隊長壬○○講,之前不說是因為被告是長官,且擔心影響伊往後的工作,所以被告對伊第1次及第2次強制猥褻後,伊有對丑○、寅○○說,另外伊也有對 潘欣煜 班長說過;後來是丑○、寅○○建議伊作正式的申訴,往聯隊上層反應;4次猥褻的地點,其中前3次在輔導長辦公室,最後1次在伊行政室後方類似庫房的地方;因為被告是伊的輔導長,伊才把家裡的事情跟被告反應,反應之後才發生被告騷擾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62頁正面、63頁正面、64頁)。證人甲1上開3次證述,前後印證相符,核與甲1所提供之日記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足堪佐證。
(二)再者,本件案發後,甲1曾向其軍中長官即車輛中隊之中隊長壬○○提及遭被告猥褻,並書寫信函給壬○○,信函內容係表示甲1願給予被告機會,如被告再有類案發生,才欲依程序往部隊上級呈報,嗣因被告再犯,經壬○○將上情往部隊上級呈報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甲1在跟伊說遭被告強制猥褻前,有發生過1次至2次,第1次是被告在辦公室強抱甲1,第2次是被告找甲1進去聊天,因為被告是中隊輔導長,甲1家中有發生一些事情,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對甲1做一些不當的行為;第3次伊有找甲1過來問,因為這有關甲1的權益,甲1當時有寫了一封信給伊,要伊不要再追問,如果再發生,會跟伊說清楚;隔了1個多月之後,甲1跟伊說被告在中午休息時,在中隊行政室對她強吻及強抱,後來伊就將此事往上級呈報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過甲1講過2次遭被告觸摸身體,第1次甲1跟伊說時,有寫信給伊,說之後如果有再發生的話,會跟伊回報;第1次甲1說被告有摸她的私密處及下體,第2次甲1跟伊說時,是說被告從後面強擁甲1及親她,地點在行政室後面的一個類似庫房,伊這次就往上呈報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57頁正面)。證人壬○○上開2次證述,前後一致,與甲1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甲1書寫之信函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70頁),堪予採信。
(三)另本件案發後,甲1亦曾向其軍中同袍即證人丑○、寅○○提及遭被告猥褻,且經丑○、寅○○向甲1表示須將上情往部隊上級呈報,嗣甲1遭被告第2、3次強制猥褻後,始將上情報告部隊長官等情,業據證人丑○及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丑○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目賭甲1遭被告強制猥褻,但伊在101年10月間聽甲1說過,第1次是說被告碰甲1的腳與胸部;第2次是被告強吻甲1,第2次才往上呈報;甲1說總共發生4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第3次好像在辦公室內,被告藉由訪查名義,去觸摸甲1身體,甲1要離開時,被告就強吻甲1脖子及撫摸甲1胸部、下體;第1次至第3次都是在被告辦公室,第4次則在伊等的行政室,就是甲1辦公室,是趁甲1中午休息時間,被告脫甲1的衣服,並解開甲1衣服扣子,強吻甲1,甲1將被告推開後就跑掉;4次都是事發後幾天,甲1親口跟伊說的,事發後甲1精神狀態不好,伊在101年年底,有陪甲1至高雄看精神科,醫生說甲1壓力太大,有自殺的傾向;被告都會藉由辦公名義,打電話叫甲1去被告辦公室,伊一天大概會接到10通這種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7、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1平常上班地點是跟伊在同一個辦公室,伊沒有看過被告對甲1有親吻、碰觸身體等行為,但有聽甲1說過,甲1通常是事發後隔天,在下班時間打電話跟伊說的;第1次發生時,伊看甲1有點怪怪的,當下問甲1,她也不講,之後幾次才是甲1主動跟伊講的;甲1平常需要送公文,公文一定要經輔導長(被告);甲1跟伊講時,還有一個學長潘欣煜在,甲1有跟他說過,他也建議甲1往上報給隊長知道,甲1另外也有打電話跟寅○○講這件事;甲1被騷擾的時間,因為是伊體能運動的時間(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開始,期間約1個小時),所以伊不在辦公室,沒有看到,而體能運動時間,因為甲1是跑財務的,沒有時間去跑,另外輔導長也不常去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2.證人寅○○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聽說甲1遭被告強制猥褻,第1次是甲1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觸碰她的身體並強吻她,時間是在101年年底;第2次甲1也是打電話給伊,邊哭邊講,說被告強吻及抱她,地點是在被告辦公室,時間伊忘記了;第1次事發時,伊有叫甲1往上報,但甲1不敢,因為軍中傳統的看法會很麻煩;第3次甲1也是打電話跟伊說,且一直哭,說她很害怕;因為伊的勤務與甲1不一樣,不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甲1才打電話跟伊說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甲1認識5、6年了,甲1在100年至102年間,會與伊分享心事,甲1曾跟伊說過2、3次她遭被告騷擾,都是在上班時間打電話跟伊說的,伊之前曾在偵訊中說甲1跟伊說的時間點都是在101年年底,大概有3次,這都是甲1當時打電話跟伊講的;在101年9月至同年11月底,甲1跟伊一樣都是在車輛中隊服務,只是服務地方不一樣,伊是拖車班的,甲1則是辦理行政類的職務,負責跑公文的內勤,平常甲1會跟被告有業務上的接觸,需要送公文至被告辦公室,甲1與被告辦公室距離不用十步,就在隔壁而已;甲1有跟伊抱怨過被告對她有摸她、強吻、脫她衣服等行為,地點是在辦公室,幾乎都是當天發生就跟伊說了,伊有叫甲1往上層報,但據伊所知,好像是好幾次之後才報,甲1還有將此事跟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3.觀諸證人丑○及寅○○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均核與甲1前開證述相符。再者,性侵害之被害者於案發之初,因為害怕沒有得到親友之情感支持,或遭到他人異樣眼光,大多不敢貿然將受侵害之事告知家人或朋友,而依證人丑○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1遭被告第1次強制猥褻後,經丑○察覺甲1有異狀,甲1方對丑○透露上情,益徵甲1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四)又甲1於案發後,自102年1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其病歷記載:「1.1月17日、18日時有服安眠藥暈倒。stres
s:被輔導長性騷擾,輔導長已經退伍了,沒有受到任何處分。2.覺得自己的工作尚可,但是心情低落,會想到割腕。
3.輔導長的事別人都認為是自己的問題,會以異樣的眼光看自己,覺得壓力很大…」、「1.個案不願意住院治療,但仍有自殺的危險性,建議24小時看護陪伴,並保管藥物。2.建議住院治療,並24小時看護陪伴。」,有該院病歷用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頁),且與證人丑○上開偵訊中證述,互核相符。足證甲1確曾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1的工作是部隊的財務,表現還好,主計的科長有跟伊說甲1財務帳目方面有一些小問題,但對伊來說是沒有問題;伊沒有聽過甲1因為被主計科長罵,就說被科長性騷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與甲1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據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1所書寫之日記僅針對本件犯罪事實記載,且字跡工整,應非受屈之人所書寫;甲1書寫給壬○○信函部分,全以打字方式,且未簽按負責;甲1自己在信函中表示會避免與被告獨處,嗣後卻仍與被告獨處;被告辦公室與甲1辦公室相鄰,同辦公室者眾,卻未有人目賭被告犯行;甲1之父親甲2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談和解,顯見其企圖索取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查:
1.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件所提供的日記非平常所書寫的,因為伊的老公會看伊的日記,所以伊才另外購買日記本,把心情抒發寫在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甲1本案書寫之日記期間在101年9月24日至102年5月26日間,此有甲1提供之日記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2頁證物袋)。足見,甲1係為避免其書寫日記內容遭第三人看見,始於另一本日記本上書寫。至其字跡工整與否,純係個人書寫習慣,而甲1書寫之信函,係其與壬○○私人間書信之往來,亦不以手寫、捺印為必要。
2.又甲1於公事上必須與被告多所接觸,而「被告都會藉由辦公名義,打電話叫甲1去被告辦公室,伊一天大概會接到10通這種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訊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偵卷一第58頁),其係因公事而不得已與被告獨處,被告才能趁機對甲1為前揭猥褻行為。另被告利用該中隊士官兵體能時間之機會與被告獨處,此有證人丑○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且被告強制猥褻甲1之時間,多為中午休息時間,故被告趁機對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而無第三人目賭,亦屬合理。從而,證人 陳煒竣 、 蔡宗翰 及 邱勇勝 於偵訊中之證述:未曾看過被告對甲1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縱係屬實(見偵卷二第31至33、36至38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甲1之父親甲2固有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見偵卷一第2頁),惟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亦僅要求被告誠心認錯並提出和解,而和解之方式存在多種可能方式,且甲2亦未具體要求被告如何處理,況被害人本得依法對加害人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難認甲1及甲2有藉此對被告不法索取金錢之企圖。
(七)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證人 李銘崇 、 黃英治 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正面、77頁正面、90頁反面),惟嗣表示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再依職權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違反甲1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甲1之胸部、下體、腿部、背部及耳朵等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庚○○如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所為4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甲1所任職中隊之長官,竟趁業務上與甲1單獨接觸之機會,而對甲1為4次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之觀念,已對甲1心靈造成傷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惡性非輕,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半年收入新臺幣26萬餘元、智識程度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所犯上揭4罪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