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徒刑3月、3月」,應予更正為「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晚間6時49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6時45分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採集送驗紀錄」,應予更正為「採集送驗記錄」。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本件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莊育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誠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前開㈡、㈢案件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6時49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