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宥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仁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105年度執字第
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宥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宥晴因被告黃仁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宥晴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卷第2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由同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5年3月9日拘票、司法警察105年3月25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至9、10頁背面至14頁)。且經檢察官依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被告應於105年2月26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2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3日通知函、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頁至背面、15頁至背面)。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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