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月5日17時」,應予更正為「2月5日15時27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羅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羅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扣案物照片4張」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羅俊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1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與土城區廣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羅俊傑自願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公克,驗後餘重0.138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公克,驗後餘重0.138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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