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樹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3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樹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第116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嗣於105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通知本件被害人到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並未到庭,其後於105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年4月13日審判程序,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7頁、第9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6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而可認其就本案所為已有悔悟之心,況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庭無故不到庭,實難認定其就本案所為犯行已悛悔願改。又本案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難謂有宣告緩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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