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毒偵字第375」,應予更正為「毒偵字第385」。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21日3時許」,應予更正為「21日3時2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中平路8號前」,應予更正為「中平路89號前」。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灣尖端先進」,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55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張智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月21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張智傑同意搜索,於其右後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557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557公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2.35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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