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28號
原告 莊興隆
莊 張綢妹
被告 何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育君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529巷之住處前,以腳踢原告 莊張綢妹 ,致原告莊張綢妹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張家豪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原告莊興隆壓制在地,妨害原告莊興隆之行動自由,致原告莊興隆受有頸部及左受挫傷之傷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張綢妹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興隆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兩造前就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以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7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一)相對人何育君願給付聲請人莊張綢妹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分五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⒉相對人何育君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張家豪願給付聲請人莊興隆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分五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⒉相對人張家豪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二位願意原諒相對人二人,若相對人二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將上開(一)(二)分別作為其等緩刑之條件。(四)聲請人二人就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可知兩造已就同一事件調解成立,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