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康美男女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秩字第99號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案由欄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2855號」應改為「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60039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