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寶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由「陳寶明」負責提供一紙付款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帳號:二三九一二號之空白支票(係己○○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一一二
之六四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及渠單獨事先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己○○」印章一枚。另由戊○○負責在該紙支票之國字金額欄與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分別填載三十六萬元之國字與三六○○○○(原判決誤載為三六000)之阿拉伯數字,及在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阿拉伯數字後,再交由「陳寶明」負責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一枚,在該紙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各偽蓋「己○○」印文一枚,共計三枚,憑以共同偽造表示係由己○○本人簽發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之後,再由戊○○取得該紙偽造之支票之有價證券,供其日後行使之用。戊○○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新竹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向甲○○佯稱:該紙支票係合法取得之客票,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而將該紙偽造之支票之有價證券,行使交付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二十七萬元予戊○○,隨即交付現金九萬元予戊○○,另十八萬元部分,雙方則合意用以抵充戊○○先前所積欠之十八萬元債務。該紙支票嗣經甲○○將之轉交付予不知情之 沈亞德 ,用以給付貨款。再由沈亞德利用不知情之渠子丁○○,向板信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委託該銀行代為提示兌現。惟因己○○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申請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復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依法通報警方後,始為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先由案外人「陳寶明」提供上開被害人己○○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空白支票一紙,再由其在該紙支票之國字金額欄與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分別填載三十六萬元之國字與三六○○○○之阿拉伯數字後,隨由案外人「陳寶明」持「己○○」印章一枚,在該紙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各偽蓋「己○○」印文一枚,共計三枚,之後,再將該紙支票交付予其。隨由其持以向案外人甲○○借款二十七萬元(實際僅支付現金九萬元予被告,另十八萬元部分,則用以抵充被告原先所積欠之十八萬元債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向案外人「陳寶明」以無償之代價,借用上開支票。其不知案外人「陳寶明」交付予其之上開支票,並非屬合法取得,而係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案外人「陳寶明」告知其:該紙支票係伊之哥哥所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部分,並非其所填載,且其取得上開支票時,曾向付款人照會,結果並無異狀,其始將之轉交付予被害人甲○○,用以償還舊有之十八萬元債務,及另借款九萬元云云。㈡、惟查:1、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部分,係由其所填載(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一○○頁)等語。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所附之該紙支票之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之阿拉伯數字,與發票日欄上之阿拉伯數字後,認二部分之筆跡應屬同一人所書寫。是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發票日部分,並非由其所填載云云,則非屬實。2、上開支票係被害人己○○所有,於右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而由被害人己○○掛失止付。嗣經被害人甲○○轉交付予被害人沈亞德,再由被害人沈亞德以被害人丁○○上開帳戶委託銀行代為提示兌現,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害己○○、甲○○及丁○○等三人分別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及被害人沈亞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指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邱奕棟於偵查中之結述(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相吻。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可稽。3、被告並無法提供案外人「陳寶明」之正確年籍,供本院傳喚到庭。且依其所辯,案外人「陳寶明」係告知其:上開支票係伊之哥哥所有,則衡以常情,案外人「陳寶明」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亦應姓「陳」之人,而非「己○○」。況案外人「陳寶明」既與被告僅曾於八十七年間,交易盜版光碟片數次,而非屬至親好友關係(此由被告無法提出該人之正確姓名及年籍、地址可證)。倘案外人「陳寶明」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支票,係屬具有合法來源之支票,衡以常情,渠豈會無償地提供予被告交付予他人,憑以調現?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並不知上開空白支票並非案外人「陳寶明」所合法取得,而屬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顯無足取。4、被告自稱,取得支票後,曾向銀行照會,銀行說沒問題云云。查被害人己○○失竊支票後,即向大雅鄉農會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其信用良好,縱如被告所云,曾向銀行照會,銀行說沒問題,此為當然之事情,且亦可證明,被告於取得該支票時,即知道該支票有問題,否則何須向銀行照會?是被告縱向銀行照會,銀行說沒問題,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 楊宗霖 於偵查中證稱:有聽戊○○說,向陳寶明借支票,但沒有看到陳寶明拿支票給戊○○,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案外人「陳寶明」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之有價證券,作為新償清償而借款,故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中畢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非屬小額,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但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以偽造之上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紙偽造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則該紙支票上偽造之「己○○」印文共計三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案外人「陳寶明」持以偽蓋上開印文之偽造「己○○」印章一枚,係由案外人「陳寶明」事先所偽刻,並非由被告所偽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該枚印章係由被告所偽刻,或被告就案外人「陳寶明」偽造該印章之犯行,與案外人「陳寶明」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就該枚偽造「己○○」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該枚偽造印章並未據扣案,核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正犯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右揭時地,明知案外人「陳寶明」所交付予其之上開空白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㈡、惟查: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紙空白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2、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業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著有判例。3、承前所述,被告係與案外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由案外人負責提供上開空白支票,供與其共同犯罪所用,之後再由其取得該偽造之支票之有價證券。準此,被告取得該紙偽造之支票之有價證券,既係其與案外人「陳寶明」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結果,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另成立贓物罪。且綜觀卷內之所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案外人「陳寶明」共同自不詳之他人,收受取得該紙空白支票之贓物。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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