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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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乙○○之小姑(即乙○○為丙○○之兄嫂,聲請書誤載為妯娌),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先前長期在台北照顧父親,且認乙○○不知做人道理又未盡本分,於公婆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亦未探視、照顧,故與乙○○之間,有相處不融洽之情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在廚房整理餐具時,乙○○認其有故意摔鍋情事,引起乙○○不悅。其後乙○○從住處樓上欲走下樓梯時,丙○○亦正欲上樓,二人在樓梯間轉角處相遇,二人因相互不滿,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並基於損壞乙○○所有之物品之間接故意,互相出手拉扯毆打,致乙○○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輕度挫瘀傷之傷害,乙○○戴於鼻梁上之眼鏡亦遭丙○○拉扯致使右眼鏡框上緣斷裂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乙○○,丙○○亦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同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坦承其因先前長期在台北照顧父親,且認告訴人乙○○不知做人道理又未盡本分,於公婆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亦未探視、照顧,故與告訴人乙○○之間,有相處並不融洽之情事。另亦坦承伊在上開案發時間之前,有在廚房整理餐具,可能因為聲音較大,告訴人乙○○認伊有摔餐具之情事, 乃萌 隨後毆打伊之動機。惟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案發之前,伊原在三樓房間看書,後到廚房喝水,看到使用過之鍋盤、碗筷任意放置,即隨手將之集中置於流理台之水槽內,其後上樓步行至樓梯轉角之三角平台,即看到告訴人乙○○從樓上快速衝下,並在伊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在高處以雙手拉扯伊之頭髮,隨後並連續抓住伊之左、右手腕,以牙齒用力猛咬伊之左肘、右手大拇指、及右上臂,伊在疼痛無比之情況下想掙脫,雖有將告訴人乙○○推開,但此係自然反應,並無毆打傷害之意,詎告訴人乙○○又繼續毆打伊之身體,致伊跌坐在樓梯狹窄之三角平台上,其後雖起身跑回房間,但告訴人乙○○仍持續追打,導致伊又恐慌跌倒在房間門口,但告訴人乙○○同樣再抓住伊之左、右手腕,使伊無法掙脫,後因伊恐受到更大傷害,開口揚稱「我要告你」,告訴人乙○○才放手逃逸,伊隨後並在當日中午即前往驗傷,並於翌日到警局報案,而告訴人乙○○不在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事件發生過程,並出示受傷位置,事後卻扭曲事實,編造謊言,所述顯不可採信,伊之掙脫動作,不可能會對告訴人乙○○造成傷害,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自不得採為伊有傷害犯行之證據,另告訴人乙○○比伊高十餘公分,當時告訴人乙○○又高居於上方有利位置,伊亦不可能搆到告訴人乙○○之眼鏡,如有意毀損眼鏡,力道亦使鏡框斷裂,告訴人乙○○之眼睛週邊亦應有受傷之痕跡才是,惟此為診斷證明書所無,足證眼鏡鏡框之斷裂,亦非伊之所為,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於本案亦係就上開傷勢是否伊所造成乙情,於原審法院及本院為爭執,此外並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此張診斷證明書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丙○○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損眼鏡照片二張為證。而就本案告訴人乙○○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此亦係被告丙○○所不否認之事實。雖就何人先出手引發肢體衝突方面,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各執一詞,並均互指對方先行出手,被告丙○○並以前開情詞,辯稱:伊在遭毆被咬而疼痛無比之情況下,因想掙脫,僅有將告訴人乙○○推開之行為,並無毆打傷害之犯意,伊之掙脫動作,亦不可能會對告訴人乙○○造成傷害云云。被告丙○○並復以告訴人乙○○未及時向警方陳述事件發生過程,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伊造成。惟是否提出告訴及何時提出告訴,告訴人乙○○有其主觀考量,難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何人造成有關。又何時向警方陳述事件發生過程,亦係警方何時傳訊或告訴人乙○○何時能到警局應訊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否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告丙○○造成之可能。被告丙○○執此為辯,已難認有據。況本案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病人係患上述病況,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本院急診檢查,據病人自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早上十一時左右,被人徒手毆打,病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院,宜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見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時,即向診療醫師主訴其傷勢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早上十一時左右,被人徒手毆打所造成。而當時告訴人乙○○係在本案發生地點之家中,當時亦無第三人在場,其向診療醫師主訴徒手毆打其身體之人,自係被告丙○○無疑。觀之本案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經警傳訊之時,雖亦供述有與被告丙○○發生扭打,但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檢察官傳訊時,亦同上供述以觀,其在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日警、偵訊時,既尚未對被告丙○○有提出告訴之意,則依據常情,其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時,豈有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
(三)再,本案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雙側上、下肢多處輕度挫瘀傷」,依其受傷部位與受傷情形,此應非單純之推開他人身體舉動所能造成,反係告訴人乙○○指稱二人發生扭打,較有可能造成二人所受傷勢(被告丙○○除頭髮脫落外,所受傷勢亦大部分在左肘、左小腿、右拇指、右上臂等處)。另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乙○○比伊高十餘公分,當時告訴人乙○○又高站於上方有利位置,伊亦不可能搆到告訴人乙○○之眼鏡或對其實施傷害行為等情。但如係此情,身高比被告丙○○高十餘公分,又高站在上之告訴人乙○○豈非係在彎腰向下之狀態下,出手毆打被告丙○○?衡諸情理,告訴人乙○○指稱二人所站位置互有移動乙節,自較被告丙○○上開所辯為可採信。再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打告訴人乙○○,但亦供稱:「(她手腳受傷)或許是我跟他碰擊造成的」等語,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供承:案發當天雙方係在樓梯轉角處,伊確實有用雙手推告訴人數次,且有雙手亂揮等情以觀,被告丙○○應有與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因上開原因互相出手拉扯毆打,致告訴人乙○○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輕度挫瘀傷之傷害,應堪認定。因二人係互毆,且係何人先引發爭端並先出手毆打對方,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均各執一詞,且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本案自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又本案告訴人乙○○戴有眼鏡,係被告丙○○無法推稱不知之事實。而在二人拉扯互毆之情況下,告訴人乙○○戴於鼻梁上之眼鏡會受拉扯力道掉落而斷裂,此亦係被告丙○○可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項。被告丙○○雖於原審法院辯稱眼鏡係告訴人乙○○自己弄掉,但告訴人乙○○既需配戴眼鏡維持正常視覺,衡情豈會在與被告丙○○互毆時,自己弄掉眼鏡?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符情理,自不足採信。另戴於鼻梁上之眼鏡會受拉扯力道掉落而斷裂,與眼睛週邊有無受傷之痕跡無關。被告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被告丙○○有損壞告訴人乙○○上開物品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信而有徵,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姑嫂關係,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丙○○故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及受有眼鏡損壞之損害,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併此敘明。被告丙○○以一推擠、拉扯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及損壞告訴人之眼鏡,乃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其長期與告訴人乙○○相處不睦互有嫌隙、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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