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凱旋門理容院」消費,而結識在該理容院任職之 連秀華 ,二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租屋同居。丁○○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數次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秀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前往連秀華所任職之「凱旋門理容院」接送連秀華返回上開租屋處,二人於返回在租屋處後即發生性關係。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二人躺在床上談天之際,丁○○因懷疑連秀華在外另結新歡而與連秀華發生口角,丁○○另思及因在連秀華身上投擲甚多金錢、心力,甚且因此與家人發生衝突,而心生怒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利用連秀華因與其爭執而起身併坐在床緣之際,丁○○以其左手臂猛力環繞勒住連秀華之頸部,以左手肘扼住連秀華頸部之咽喉部位達約三分鐘,致連秀華因頸部扼痕皮下大片出血造成窒息而死亡。丁○○於事發後撥打電話告知其母己○○○等親友其殺害連秀華之事,惟己○○○等人均不相信丁○○殺人而置之不理,丁○○即自行外出至商店買酒,回租屋處獨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其以電話與其弟 陳彥 至聯絡,告知其殺害連秀華乙事,並表示欲向警方自首, 陳彥至 、己○○○於半信半疑之情形下,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同駕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口之統一超商搭載丁○○,丁○○在上開犯罪被發現前之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向員警 陳宗凱 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經丁○○帶同警員 黃豐文 至前揭案發現場,發現連秀華早已於該屋床上氣絕身亡多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與被害人連秀華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上開案發現場,於案發後曾告知其母己○○○、其弟陳彥至殺害被害人之事等情,核與證人即前開租屋處房東 何沈採鳳 、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陳彥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再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害人返回租屋處,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因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其憤而以其左手臂猛力環繞勒住被害人頸部,並以左手肘扼住被害人頸部咽喉部位,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行為時精神耗弱云云,又被害人係遭被告以手臂環繞,以手肘部位壓迫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頸部上胸有壓迫之皮下及肌肉之出血,頸部環狀軟骨及氣管骨折、氣管出血,腦內血管充血、有輕微腦水腫、左眼結膜點狀出血,被害人因頸部受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當時遭其以手臂扼住頸部時,並未有掙扎反抗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用左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約勒了二、三分鐘,其用左手整個往內側壓,被害人有反抗,有想將其左手拉開,但拉不動,之後她就停止掙扎了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七頁反面)明確,且被告向警員自首時,經警方察看被告身體,被告左上臂及背後受有多處抓傷之傷害,亦有照片九張附於偵查卷可佐,則被告前揭所辯,被害人當時遭其扼住頸部時並未有掙扎反抗云云,為無可採。審以被告當時無視於被害人因遭其以手臂猛力環頸緊勒之掙扎、反抗,迄被害人臉色轉變,且無力反抗後,失去知覺後,始放開其緊勒之手臂。再參以被告於同院審理時所自承:其勒完被害人後,曾去摸摸看被害人有無呼吸,其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就嚇到了,不知該如何處理,也未將被害人送醫。其平時也知道用手肘扼住人頸部的動作可能會讓人窒息死亡各等語(同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明知以手肘緊扼住他人頸部會使人窒息死亡,而發現被害人因其緊勒頸部已無呼吸反應,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則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數張、現場圖、及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五七七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院函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據該分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光醫事字第九三甲00三一六號函復略以:個案丁○○先生(即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到院急診一次,其曾有多年喝酒習慣,當時表現暴力行為,混亂行為及自傷行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見本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復檢具關案件卷(包括前揭函件等)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四八六一號函復本院略以:依據 陳員 (即被告)所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之結果顯示,該員有習慣性飲酒之行為,對其臨床上身心功能造成影響,如無法實踐其工作及家庭角色,且在明知其對身心狀況有害,及重複造成社會功能及家庭人際問題下仍繼續使用,符合物資濫用之診斷,案發當時,個案仍有喝酒,其精神狀態應屬「具有刑責能力」而非屬「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見同上卷第一一0頁),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之女甲○○請求傳訊證人即前任職於同被害人處之會計丙○○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害人在台灣銀行兩筆存款有無遭人盜領,伊不知道,下落如何亦不清楚各等語(見本審第三十八頁)亦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殺人機之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被告於犯罪行為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黃豐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彥至、被告之母己○○○於同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均見同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心生怒意,即徒手勒斃與其情誼匪淺之被害人,於行兇後亦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為任何慰問被害人家屬之行為,暨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輕縱,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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