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令,且伊出資較少,怕登記共有會影響買主之購買意願,於是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為證明系爭四筆土地全部面積之十分之六確係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交由伊收執,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行為均由被上訴人為之,故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即或不然,亦屬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茲由於相關土地法規業已變更,伊乃依法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起終止兩造之信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伊應得之持分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四五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十分之六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00000000分之0000000應有部分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之兄長 賴清溪 與伊合資購買,本約定各出一半價金,持分各為十分之五,由於出賣人提高售價,賴清溪表示僅有能力承買十分之四,遂由伊再承買十分之一,即伊共承買十分之六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與賣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完成登記手續。後伊之前妻即訴外人 何月 屘,表示其兄長即上訴人欲承購上開賴清溪未承買之部分,並表示如伊願意讓售該部分土地,其不要求辦理過戶,只要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其可依比例分得價金即可,伊在不願影響雙方關係下勉強答應。同年八月四日晚上,訴外人 何月屘 執如起訴狀所示證物之切結書要求伊簽名其上。惟上訴人至今均未將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予伊。依證人何月屘所言,兩造乃長期合作購買土地再予賣出分配獲利,其間關係要只類似隱名合夥,與信託有間,兩造間並無信託或消極信託之關係。該切結書具一般契約之性質,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其出資交予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其依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對伊之請求權時效,自七十七年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賣予上訴人之日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拒絕本件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關於共同投資買賣土地出售牟利之契約關係,係屬合夥,但該合夥未經清算,則上訴人逕請求將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中之00000000分之0000000辦理移轉登記給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依右開訴之聲明為改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間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牟利,而上訴人部分均委由訴外人何月屘辦理,並經由其請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乙紙,內載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承買系爭土地四筆,而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出資承買,其持分額為上訴人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十分之五,爾後對系爭四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均按上開持分額分配之之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何月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曾出具上開切結書乙紙,但就其中承買持分登記「本人名義」為十分之六中「本人名義」四字認係經切結後經人所添加以外,暨兩造曾有長期合資購買土地出售分配獲利牟利之投資關係等節,均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厥在其法律關係究係上訴人單純合資共同購入土地,再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就系爭土地所月持分額之十分之一,或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以出售分配獲利之類似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得否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出資應得之持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項。查關於系爭土地之買入,究為兩造先約定各自出資比例,再由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入及登記,抑係先由被上訴人名義買入,上訴人再加入出資行列,兩造固有爭執。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兄長賴清溪(已死亡)等人原為長期合資購買土地再出售分配獲利之合作伙伴,業據證人何月屘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甚詳,其於原審證稱:「民國七十七年時,經人介紹在台中市○○街有一塊土地,我大伯賴清溪已經買下來了,但是其中有一股份要賣出,價金是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兩造就各出六百萬元去買,買了後過了二、三個月,那塊土地有人要買,賣掉的錢兩造可以分得的利潤是二百七十萬元,每人賺一百三十五萬元,後這些錢沒有實際領回,原告將原本六百萬元及利潤一百三十五萬元,再投入被告方面去買土地,要買系爭土地之前,兩造就已經講好要合起來買,兩造合起取得系爭土地之十分之六,此部分成六份,原告是一份,被告是五份,買土地的目的就是買了之後有漲價就要賣,再分配,因為當時原告認為馬上就要賣,多登記一個較麻煩,就只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了怕有爭議,有要求被告寫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證稱:「甲○○有出資,因資金不夠故找甲○○出錢,...甲○○是暗股,沒有登記甲○○是認為馬上要出售,故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上訴人亦主張兩造之合作關係為「買土地後馬上出售,以賺取差價」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六行),即被上訴人亦不諱言:「雙方顯然長期合作購買土地再予賣出獲利,其間關係類似隱名合夥,與信託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六一頁),而卷附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亦明載上訴人出資承買持分額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被上訴人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爾後對上述四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均按其持分額分配之」等字(見原審卷第六頁),均與兩造上開所述及證人何月屘上述證言相符,是兩造之合作關係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出售以分配獲利,而上訴人僅隱名於其中而已,其情形與單純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間,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與其訂約買入其已購入土地之持分之情形有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並無由上訴人將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日後上訴人得以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有所約定,則其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顯然無據。又兩造之關係,既為合資購買土地再予出售分配獲利,被上訴人並出具上述之切結書為證,足見該法律關係均已成立,則上訴人究係先與被上訴人談妥出資再由被上訴人買入土地,抑就被上訴人已買入之土地再以上述合作出資之方式加入其行列,及其出資款項已否實際交予被上訴人,均無碍其上述合作法律關係之成立,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是以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兩造之法律關係既係買入土地再予出售以分配獲利,而未經營共同事業,尚與合夥有間,而為一種無名契約關係,但非單純之存在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以其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亦屬無據。然系爭合資購買之土地,既尚未按兩造原有之合作關係出賣,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依兩造之合作關係約定得以直接請求將合作買入之土地按其投資比例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其直接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其所有權,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予以判決駁回,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予以廢棄,並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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