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王東山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許文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壹年壹月玖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十一月九日對被告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延長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屆滿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1、被告乙○○未經許可攜帶制式手槍二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前往台北市○○街○○○號二樓「統帥舞廳」與被告甲○○等人飲酒,嗣後甲○○與舞廳人員發生爭執,竟奪下乙○○攜帶之手槍,朝天花板連開九槍等情,經訊問被告後,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有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為證,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二人所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條件,本院前以該條款為原因對被告執行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此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持有槍彈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且為免被告於審判中逃亡,以期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傅中樂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