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
六六、二五二八、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削尖吸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八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及大村鄉之某處山區等地,以將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吸用時間不定。其經警於(一)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四十一號二樓查獲;(二)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一四三之一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二個、削尖吸管二支、夾鏈袋一包及香菸盒一個;(三)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塑膠袋二個、削尖吸管二支、夾鏈袋一包及香菸盒一個扣案可稽,且被告三次獲案後,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彰所戒字第三0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毒品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削尖吸管二支、夾鏈袋一包及香菸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業據之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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