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內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理由欄第二項第三、四、五行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第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應分別更正為「海洛因」、「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內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理由欄第二項第三、四、五行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第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顯係誤載,應分別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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