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紅金寶
檳榔攤前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碰撞訴
外人 陳志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73,451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
100003073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
汽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73,45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370元、烤漆費用為
7,286元、工資為5,795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5月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
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2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
舊額為4,1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
一,即50,370元÷(5+1)=8,395元;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50,370元-8,395元)×
0.2×6/12=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46,172元(50,370元-4,198元=46,172元),再加
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9,253元(計
算式:46,172元+7,286元+5,795元=59,253元)。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
償,請求被告應給付5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