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黃麗碧
訴訟代理人 郭漢宗
被 告 黃明瑜
訴訟代理人 鍾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鄰居,被告因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漢
宗從事食品買賣,乃向原告提議共同經營食品零售生意,由
郭漢宗以較優渥價格出貨給被告,被告則將利潤ㄧ半分予原
告,兩造間即就食品之零售定有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且因系爭合夥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將其華南商業銀
行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被告使用,做為兩造合夥貨款及利潤之出入帳戶。嗣至民
國97年2月,兩造因理念不合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被告
於97年4月1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返還交予郭漢宗,表示已
將合夥款項結算清楚,當時存摺上顯示之餘額為新台幣(下
同)369,347元,此為原告應得之利潤,惟嗣後被告於當日
交付存摺後竟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369,347元又私自
轉出120,340元,被告此舉為私自盜取侵占原告之現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120,340元。又
兩造間於合夥時曾約定,兩造一起向郭漢宗買貨,郭漢宗便
宜給兩造的折扣,算是原告的利潤,被告要將此部分的折扣
金額給予原告,兩造間合夥終止後,被告尚有貨款差價94,1
23元尚未給予原告,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1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20,340元,惟係轉
至原告配偶郭漢宗農會的帳戶,此為兩造向郭漢宗購買食品
的貨款,是97年2月的貨款。120,340元已滙入郭漢宗的農
會帳戶內,被告並沒有侵占這筆金額。又兩造間並無約定給
付貨款差價ㄧ事,且原告也沒有提出確定的貨款計算標準,
原告請求沒有依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間就食品之零售原訂有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於97
年2月經兩造合意終止。
(二)因系爭合夥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崗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戶存摺提供給被告使用
,做為兩造合夥貨款及利潤之出入帳戶,後於合夥終止後
,被告於97年4月1日將存摺返還給原告之配偶郭漢宗,
當時存摺上顯示之餘額為369,347元。
(三)被告於97年4月1日曾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20,340元至
郭漢宗農會的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2
0,340元,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惟被告雖確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
120,340元,惟係轉至原告配偶郭漢宗農會的帳戶,被告
將120,340元滙入郭漢宗的農會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觀諸兩造間係因系爭合夥契約,而由原告將其系爭帳
戶提供予被告使用,做為兩造合夥貨款及利潤之出入帳戶
,且兩造間與郭漢宗間亦確有買賣貨品關係,尚無法逕予
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乃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實。被告
所稱為清償貨款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20,340元至郭漢宗
帳戶,尚非無據,應認係被告正當行使其權利,誠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至為明灼。此外
,原告關於被告上開轉帳行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為被
告執前詞抗辯否認,縱認被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免除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本
件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侵權行
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
之款項120,3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
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兩造一起向郭漢宗
買貨,郭漢宗便宜給兩造的折扣,算是原告的利潤,被告
要將此部分的折扣金額給予原告之契約乙節,已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
爭點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與被告間就上開貨款差價為口
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為憑,此為原告所是
認,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貨款差價應給付予原告云云
,即難謂有據;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合夥關係,確係向郭漢
宗進貨,惟此僅足證明兩造間之合夥與郭漢宗確有買賣之
事實,然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就買賣之貨款差價已有合意
,並據以推認貨款差價應給付予原告要屬事理之然。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貨款差價94,12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能
證明兩造間就買賣貨款差價有分配予原告之合意,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7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