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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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趙承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蔡佾栢 、 蔡佾忠 、 王嘉雨 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19555號支
付命令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7
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955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555號支付命令業
於100年9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則於100年9月26日
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為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日期為100年9月
5日,交到聲明異議人手上日期則為100年9月6日,因聲明異
議人在台北工作,而家住台中,且事隔多年,當時清償收據
一時間無法找到,所以才拖延至最後異議日始提出異議,惟
並未逾法定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因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且債務人
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效力甚為強大,為保障債務人權益
,支付命令之送達日期如有疑義時,尤應詳加查證。而查,
依本院100年司促字第19555號支付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
地台北市○○街○○巷○○號之回證觀之,該送達時間欄雖蓋有
100年9月2日之日期章,惟該送達人簽章欄所蓋台北中正郵
局之戳章之日期卻為100年9月5日,則聲明異議人究於何日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不無疑義,而依原寄郵局日戳欄記載,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9月2日14時始自新店郵局送出,聲
明異議人是否於同日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更非無疑,若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100年9月5日始送達聲明異議人,則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
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自尚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
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