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鳳嬌  原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7年5月止,尚積欠新臺幣278,176元,友邦公司
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
證明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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