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林德成
訴訟代理人 林寬山
被 告 劉河川
劉和田
劉河蛟
蔡 劉秀珠
林 劉秀幸
于 劉秀女
劉秀春
劉 郭阿雪
劉淑華
劉惠妹
劉文傑
劉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面積1325平方公尺,於72年3月23日鹽登記字第00284號所為登
記,擔保債權63,600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 林世元 所有,訴外人林世元為
擔保對訴外人 劉清龍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借款之清償
,乃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600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清龍(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並於
民國(下同)72年3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
間自72年3月19日至72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72年9月
19日;嗣原告於75年6月21日因買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一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而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論其債權性質為何,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則請求權時效至遲應
於87年9月19日消滅,被告等又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92
年9月19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應於92年9月20日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
續存在,顯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當得本於所有
權作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劉清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就坐落於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台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72年3月23日以鹽登字第002847號
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2年3月19日至72年9月19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3600元正之抵押權應予以塗銷。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被告劉清龍就原告
所有應就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面積1325平方公尺,於72年3月23日盬登記字第00284號
所為登記,擔保債權63,600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嗣以書狀詞變更聲明:被告 劉河評 等應就
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面積
1325平方公尺,於72年3月23日盬登記字第00284號所為登記
,擔保債權63,600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究其訴訟標的即
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屬
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本院通知被
告就前開追加之聲明表示意見,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反對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清龍除戶
戶籍、劉河川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於87年9
月19日罹於時效,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未實行系
爭抵押權等情,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9月1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人目前依然登記為劉清龍(已
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劉清龍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並據以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就系爭建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
○○區○○○段○○○○○號、面積1325平方公尺,於72年3
月23日盬登記字第00284號所為登記,擔保債權63,600元
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