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勝堡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同右被告順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男四被告丁○○男四
庚○○男三丙○○男二戊○○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勝堡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順楊企業有限公司、丁○○、庚○○、丙○○均無罪。
事實
一、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堡村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萬元之代價,承攬業主即「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廠房之新建工程,勝堡村公司再將該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以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之代價,轉包予「順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楊公司)承攬,順楊公司復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將模板工程代工部分,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五元之代價,再轉包予戊○○承攬。戊○○為完成其承攬之工作,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每日薪資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勞工 黃福興 擔任模板組立之工作,戊○○為上開模板工程之再承攬人,亦為黃福興之雇主,為從事模板工程施作業務之人。戊○○明知模板組立之過程中,於模板夾板尚未鋪設完成之際,將在一樓樓板遺留多處開口,而前開一樓樓板與基礎板間之高度高達三‧六五公尺。其又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防止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警告標誌,且安全帶長度僅約一公尺。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黃福興與戊○○等其他模板施工人員於模板工程收工準備離去之際,因發覺工具袋遺忘於工地,旋即返回工地取回忘記取走之工具袋,其於行走一樓樓板時,因該工地並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警告標誌,使黃福興未能注意工地之潛在危險,不慎從一樓樓板之模板開口處,跌入深度達三‧六五公尺之基礎板。戊○○因見黃福興久去未回,心生疑慮而前往查看,發覺黃福興已倒臥基礎板,即告知在場工人前往抬出,並通知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四日晚上零時三十分不治。惟黃福興配偶己○思及風俗民情及心情低落,遂連夜將黃福興遺體送回其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查知黃福興係因墜落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致死。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洪維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黃福興確因在上開工地墜落,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四一號案卷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廿一頁)。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分析勞工黃福興死亡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係自高處墜落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開口部分之勞工作業場所,無防墜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誌,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五二五九一六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九一二四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平面圖二紙附卷可稽(附於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堪認本件死者黃福興係因雇主未在上開工作場所注意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並未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警告標誌,且安全帶長度僅約一公尺,使黃福興未能注意工地之潛在危險,不慎從一樓樓板之模板開口處,跌入深度達三‧六五公尺之基礎板,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無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地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應依前述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施、警告標示,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竟未設置,且因而造成勞工黃福興自高處墜落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致死之職業災害,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戊○○同時同地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輕重、智識程度,災害發生後已與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O六號案卷第廿四頁、第廿五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茲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勝堡村公司於九十年間,承攬業主即下稱王田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廠房之新建工程,該公司並指派被告丁○○、庚○○,分別擔任該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作業主管,均為該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勝堡村公司再將該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順楊公司承攬,該公司並指派被告丙○○為該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暨作業主管,亦屬該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順楊公司復將模板工程代工部分,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五元之代價,再轉包予被告戊○○(已如前述)承攬。戊○○為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僱用勞工黃福興擔任模板組立之工作。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與戊○○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丁○○、庚○○、丙○○、戊○○,按其該工地之承攬層級,均為前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對該工地之模板組立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負有監督、指導之責,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在其模板組立之過程中,在模板夾板尚未鋪設完成之際,將在一樓樓板遺留多處開口,而一樓樓板與基礎板間之高度高達三‧六五公尺之情況。對於前揭工地之環境,其等均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特別是「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而依其等工程規模、施工進度、板模技術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設置前揭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警告標誌。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黃福興於板模組立工程收工後,返回工地取回忘記取走之工具袋,於行走一樓樓板時,因工地有前揭未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警告標誌,使黃福興未能注意工地之潛在危險,不慎從一樓樓板之模板開口處,跌入深度達三‧六五公尺之基礎板。黃福興因墜落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致死。因認被告丁○○、庚○○、丙○○涉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均係法人雇主,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丙○○、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庚○○坦承分別擔任被告勝堡村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作業主管;被告丙○○坦承擔任被告順楊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暨作業主管,以及證人洪維隆之證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黃福興屍體後,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勝堡村公司工務部施工科副科長,經勝堡村公司指派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要負責的業務項目非常多,有分層負責的程序。事發前幾天伊人不舒服,當天伊請假就診。本件施工現場不可能作全部的覆蓋或安全網,至於危害告知,都有具體告知,但施工中和施工後的告知應由承包商來告知,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勝堡村公司工程管理員,經指派到上開工地就模板工程部分的進度作監工,工作內容是工程的品質以及進度的督導。惟辯稱:伊只是工程管理員,並非作業主管,只負責單項施工規劃,安全方面並非其所長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故發生時,經順楊公司指派為上開模板工程之作業主管,惟辯稱:工地現場是交給包工負責,伊本人並未參與工程等語;訊據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則坦承由勝堡村公司承攬王田公司新莊廠房新建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部分轉包給順楊公司,而順楊公司復將模板工程代工部分轉包與戊○○承攬等事實,惟均辯稱:被害人黃福興為戊○○僱用之勞工,其雇主為戊○○,似不應由渠等公司負擔勞工安全事項之法定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原事業單位僅就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責任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被告勝堡村公司承攬王田公司位於新莊廠房之新建工程後,將該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轉包與被告順楊公司,順楊公司再將模板工程代工部分轉包與被告戊○○承攬等事實,業經被告勝堡村公司代理人 唐宜哲 、順楊公司代表人乙○○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僱用黃福興是我本人僱用,他的薪水和工作監督,都是由我負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勝堡村公司與順楊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件、被告順楊公司與戊○○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號案卷第廿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廿四頁),可見就本件模板工程部分,被告勝堡村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順楊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戊○○則同時為「再承攬人」及「雇主」。公訴人認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亦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一節,應有所誤會。既然本件再承攬人亦即雇主為被告戊○○,則應由其擔負「雇主」所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模板工程代工工程僱用「勞工」黃福興施作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警告標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至被告勝堡村公司將其模板工程事業招人承攬,被告順楊公司復將所承攬之模板工程代工部分轉包與被告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僅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法與被告戊○○共負民事補償方面之法定連帶責任,尚難責令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之法定注意義務。
(三)既然本件雇主係指被告戊○○,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均非雇主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庚○○分別受僱於勝堡村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主任、工程管理員,被告丙○○受僱於順楊公司擔任作業主管,被告丁○○、庚○○、丙○○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所稱之雇主,亦非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攬人、再承攬人,自亦不得課以雇主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均非被害人黃福興之雇主,縱然黃福興因本件模板工程不慎墜落死亡,仍不能認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遽而對其等科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至被告丁○○、庚○○、丙○○則分別為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僱用之勞工,其等既非被害人黃福興之雇主,亦非前述模板工程代工部分之再承攬人,而被害人黃福興施工之指揮、監督均由被告戊○○一人為之,自不得令被告丁○○、庚○○、丙○○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明定「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而遽認其等有何過失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勝堡村公司、順楊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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