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丙○○與其前妻甲○○有染,惱怒之下,竟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聯手圍毆丙○○,致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顱骨血腫、兩膝及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五頁)、同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華揚九一醫字第一三六號函檢送之病歷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懷疑被害人與其前妻有染,對於被害人造成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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