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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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ACER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接受丁○○之電話約定,先至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後,於同日上午攜帶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至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丁○○之住處,欲以依重量每二分半海洛因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一、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丁○○。因警員適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丁○○施用毒品案件,經丁○○之供承而得知前情,乃埋伏前開處所,於戊○○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進入屋內後,尚未交貨收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戊○○藏放於新樂園牌香菸盒夾層內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五五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共一點三公克)、戊○○所有,供聯絡販毒所使用之ACER牌行動電話一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從未販賣毒品予丁○○,案發當時亦未攜帶毒品至丁○○住處,「扣到的毒品是警察在地上找到的,並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我是帶手錶去丁○○的住處,因為我在案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七點的時候,去到丁○○的住處,丁○○看到我的手錶好看,就叫我幫他買,所以我在當天才帶著手錶到丁○○的住處去」(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當天早上十點鐘的時候,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去,前一天晚上我有去丁○○家,我時常去丁○○他家,案發當天我和丁○○只有打一、兩通電話,都是在講手錶的事情,問我是不是要拿錶給他,我就說等我睡起來再說,因為我前一天晚上幫丁○○到景美夜市買錶,買到之後我就通知丁○○錶買好了,買到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什麼」。待提示通聯紀錄後又改稱:「因為我又想到有客戶需要女用的皮衣,所以我打電話去問丁○○,當時每天我都有打電話給丁○○,皮衣我後來有拿到,是在電話聯絡中,我又告訴丁○○皮衣太小了,皮衣是在案發前那幾天拿到的,電話中還有再講皮衣、玉佩、手鐲、珍珠項鍊等事情,還有聊天」云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
⑴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純度一五‧四四%,純質淨重○‧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矢口否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攜帶,然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丙○○證
稱:「我們聲請搜索票之後在上午八點半的時候進入永和市○○街○○○號二樓丁○○的住處實施搜索,當場丁○○的父親及他的朋友辛○○有在場,丁○○的父親及證人乙○○都在案發之後過世,我們在丁○○的房間有搜到吸食器及夾鏈袋,還有安非他命的殘渣袋,我們當時問丁○○為何有施用毒品,卻只有找到吸食器,而丁○○就表示在早上六點半的時候就有和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販賣的事情,並且指名是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是丁○○也說被告當時跟他說只有海洛因,後來是約定七點半要交貨,我們當時還在樓下,尚未進入屋內,丁○○並說被告告訴他因為貨源的關係,所以還沒有拿到貨,改到上午十點左右會到丁○○的住處,這中間我們也有聽到丁○○及被告打行動電話聯絡時的對話,當被告到達丁○○的住處的時候,我和己○○埋伏在飯廳,乙○○和辛○○一起躲在丁○○父親的房間,甲○○和壬○○就埋伏在三樓的樓梯間,我們當時就是要讓丁○○和被告以平常交易的方式進行交易,就在被告將毒品交給丁○○的時候,我和己○○衝上去抓住被告。當時我們看到被告進來的時候,右手拿著兩隻手錶,左手拿著一個硬盒的新樂園牌的香煙盒,後來他們交易的時候,被告和丁○○交易的時候,是背對我和己○○,我衝上去的時候,被告就將香煙盒丟在房間口,後來我們將被告帶到客廳去,問被告海洛因到哪裡去,被告不肯說,所以我就從被告進來的路徑進行搜索,都在目光所及的範圍內,後來我們就在房間門口看到香煙盒,就將香煙盒帶到客廳一起檢視,當場從香煙盒內翻出扣案的兩包海洛因,我是因為在客廳對被告搜身沒有搜到毒品,所以想到剛才被告進門時,有帶壹包香煙,才去找香煙盒。被告將香煙盒丟在房門口的情形,是我和己○○、丁○○及被告四人有在場看到,至於到客廳拿到香煙盒的情形,在場的人都有看到,包括辛○○」(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己○○證稱:「我們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丁○○承認他有吸食毒品,並且說他有聯絡賣毒品的人來,我們就催他要那個人快點過來,是在當天上午九點多的時候,後來我們就在丁○○的房間搜到吸食器,丁○○毒品已經吸光了,丁○○說他在前一天晚上就已經有聯絡要買了,是要買海洛因,我們只是再催他要上手趕快來,而不是要丁○○去向上手買,後來被告來的時候,我和丙○○就在客廳埋伏,丁○○因為行動不方便,所以等在最裡面的房間,後來就聽到被告按門鈴,丁○○去開門,因為丁○○的父親當時中風,被告走到丁○○的房間,我們衝上去抓他,被告當時有反抗,我們將被告帶到客廳去搜身,我們在被告一進來走到丁○○的房間時,被告右手拿兩隻表,左手拿壹包煙,當時我們就已經看到了,後來我們衝上去的時候,被告反抗的時候,將煙盒丟在地上,但是手錶還抓在手上,我們在客廳對被告搜身的時候,只有找到一張偽鈔,並沒有找到毒品,後來丙○○又再一次回頭搜索的時候,就在房門口發現被告當時所帶的煙盒,從被告進來到發現煙盒這段時間大概沒有超過一分鐘,後來是丙○○在煙盒夾層裡面翻到兩小包毒品,當時我正在對被告搜身並沒有看到,但是其他的同事都有看到,當時辛○○也有在場,丁○○當時還在房間」。「(從門口到丁○○的房間距離多遠?)三、四公尺的走廊」(同前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警員甲○○證稱:「我們聲請搜索票進入丁○○的住處,大約在九點多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丁○○說要過來,大概有兩次到三次,表示要過來,最後一次就是表示要上來了,因為丁○○說被告是要來交貨的,是要交毒品,因為我們在現場搜索時有查獲到吸食器,但是沒有搜到毒品,所以才問丁○○的,剛好丁○○的手機響了,就是被告打的。後來我們知道被告要來,我就和壬○○到二到三樓的樓梯間去埋伏」,「因為我們怕被被告發現,所以被告要進門前我們不敢探出頭去看,只有看到被告進去,而被告進門前我們都已經在屋內進行搜索,並沒有看見那包新樂園的香煙」(同前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警員壬○○證稱:「當天我們是五個人到達現場,乙○○負責看管丁○○的父親及辛○○,後來被告要到達現場的時候,是由我和甲○○在樓梯間埋伏」,「我們進去丁○○的住處已經有將屋內搜索過了,並且有問丁○○毒品放在哪裡,丁○○就說他在前一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送毒品過來給他,但是還沒有送過來,所以我們就要丁○○再打手機給被告跟被告聯絡,而期間被告也有打手機給丁○○說他要過來了,所以我們確定被告要過來,就到樓梯間去埋伏」。「我們在先前已經在屋內搜索過了,並沒有發現有新樂園這個牌子的香煙,是被告進去之後我們才發現的」(同前訊問筆錄)。與證人即警員查獲被告時在場之丁○○友人辛○○證稱:「我在現場的時候,警察說有人來了,就叫我一起到房間躲起來,後來進門的人進來,警察就從房間出去,當時門外還有兩個警察,在樓梯間埋伏,我不知道是誰去開門的,戊○○進來之後我走出去,我只有看到戊○○已經被銬起來,就是警卷的現場照片第二頁上方戊○○被銬起來的照片,警察說在戊○○身上找不到東西,我們之前在那邊,警察問丁○○毒品向誰買的,並且有搜索屋內,當時警察有搜到殘渣袋及針筒,沒有其他的東西,抓到戊○○的時候,戊○○說他是要送錶過來給丁○○的」,「我只知道警察將戊○○銬起來之後,沒有在戊○○身上搜到東西,就往戊○○進來進門之後約四公尺的距離來找,就找到那包扣案的香煙盒」,「(警察是當場在那邊香煙盒內掏出兩小袋東西)警察說那是海洛因,我看到的是透明塑膠袋內兩小袋,裡面是白粉狀的東西」(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早上六點多的時候,警察還沒有上來之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戊○○,當時有一個我的朋友辛○○也有在場,他是來找我聊天的,辛○○在我家並沒有施用毒品,警察上來搜索的時候,我就承認我有吸食毒品,後來警察到達的時候,被告戊○○也有打電話給我,當時警察有聽到我和被告戊○○的對話,就叫我叫被告戊○○進來,戊○○進來之後,警察就將他抓起來」。「不是(警察要我約被告送毒品過來)」。「兩分半三千元買海洛因(十分是一錢),我們看大約就知道重量,並沒有再使用電子秤再秤過,因為電子秤很貴」,另就其餘證人辛○○、丙○○、壬○○、己○○、甲○○、乙○○所言均表示為實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均互核相符,而除丁○○以外之其餘證人,證詞雖略見細微差異,然無非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自七時二十分許至十時十六分止,與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證人均證述案發當日上午,證人丁○○住處已先經警搜索完畢而未發現有毒品或新樂園牌之香菸盒,後被告與證人丁○○曾多次聯繫而約定送交毒品,於被告進入屋內後經警查獲後,始於顯眼處發現於被告掙扎反抗時丟擲於地之香菸盒,於夾層內當場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已足認定扣案毒品確實為被告攜入證人丁○○住處而經警查獲。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又攜同證人丁○○到庭辯稱:「我今日有找丁○○來替我作證,查獲的毒品是丁○○的,因為丁○○他說毒品是他藏的,藏到忘記了,而在當天為警查獲時,因為我掙扎,撞到櫥子,從櫥子掉下來」,「證人丁○○告訴我的,丁○○告訴我說那些東西是他藏到忘記了,後來警察在抓我的時候,我在撞來撞去的時候,撞到四周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那包東西掉下來,丁○○說他不知道東西藏在哪裡,我也沒有看到有東西掉下來,丁○○說那包東西是他的」。然證人丁○○則證稱:「警察確實已經找過房間內,並沒有找到,我前次訊問時所言是實在的,因為被告一直來找我出庭,所以我今天才出庭,因為我擔心我家人的安危」,「被告要我說那包東西是我的」,「被告要我說是我原先藏起來的,被告當天被抓的時候,因為撞到門或是什麼東西掉下來的」,「我不抽新樂園的香煙,我是抽七星牌的,是被告拜託我出庭的要我說的」,「我前次所言是實在的,我今天來這邊也很無奈」等情(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丁○○此部分證詞,仍無從推翻前揭證詞,反見被告畏罪情虛之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⑶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早上六時二十分左右我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洽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當時他說沒貨,後來他打我行動電話及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我們一直聯絡到十時三十分他才帶二小包海洛因‧‧‧至我住處‧‧‧經警當場查獲」,「一小包約新台幣三千元,今日購買二包計價為新台幣五千元」(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偵查中則改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我是請『梁』(即被告)幫我調貨,大約在九十一年過年前有四、五次」(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向何人買??)戊○○,我把錢交給另外一人,戊○○交給我,也有我將錢交給戊○○,他東西交給我」,「(最後一次)我打去說要東西,他就拿來」(偵查卷第十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翻稱:「(被告經查獲)當天只是要換貨,因為先前我跟他朋友綽號 阿宏 三十幾歲的男子,用兩分半三千元買海洛因(十分是一錢),我們看大約就知道重量,並沒有再使用電子秤再秤過,因為電子秤很貴。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阿宏,阿宏說他沒有辦法過來,剛好戊○○在他那邊,就叫戊○○送過來,因為先前阿宏給我的是葡萄糖,所以我才要換貨,後來就由戊○○帶海洛因過來換貨,但是我不知道戊○○當時為何要帶安非他命過來,我是兩種都有吸食,但是我那天並沒有向他訂購安非他命」。「(先前毒品)都是跟阿宏買的。因為戊○○有幫我在賣我家裡做生意的東西,賣完東西的錢,我會叫戊○○幫我去向阿宏買毒品」。「阿宏會直接拿到我的住處,有的時候,是叫別人拿給我的。戊○○也有幫阿宏交貨給我,是交海洛因」。然復陳稱「被告確實是有賣給我毒品,但是只是偶爾,我剛才是因為害怕會害到被告所以才否認的」。「(與被告)都是打電話聯絡的,我大概是在九十年八月或九月的時候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這次我是在案發的前一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打電話給被告的,在兩、三天之前也有和被告聯絡的,那時候好像也有跟被告買,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很像也有送安非他命到我的住處,是送一公克壹仟元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聊天一下就走了,被告都是在要送貨快到達我家的時候,或者在我家門口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打的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的那天被告可能只是拿手錶給我看,被告他應該是中午或是晚上到我家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二十分左右被告就是送葡萄糖的海洛因給我,阿宏是被告的上手藥頭,阿宏和被告戊○○我都有向他們買過毒品」,「因為有時候沒有辦法出門,所以只有請戊○○送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我是早上六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戊○○,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被告的,那時我是叫被告拿海洛因過來換」,「海洛因應該是在九十年十月份左右開始向被告購買,大概是兩、三天買一次,錢不夠的話,就十天買一次,大概是用兩、三千元買兩分半的海洛因的量。安非他命是從九十一年一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大概買了兩、三次,一次一仟元,也是斷斷續續用完才買的,我是海洛因買比較多次,次數很多,記不清楚,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拿到我家裡,我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被告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之歷次供述雖有出入,仍見迴護被告之意,惟就曾與被告有償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則均為相符,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又為被告之利益計,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二分半重量二千元,認定被告原約定之出售價額。又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並未承認販賣海洛因,更不供述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購買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且被告堅稱:「我都沒有吸食海洛因」,「我不常去證人丁○○的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查獲後驗尿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自身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若無出售於他人之意圖,並無備妥或購入海洛因之必要,竟於證人丁○○聯絡後,數小時內即攜帶海洛因親赴丁○○住處交貨,其非營利販賣何以積極至此?是被告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綜據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售海洛因之犯行尚屬未遂,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營利之意思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見前述,雖尚未順利交貨、取得對價即被查獲,其犯罪行為仍屬完成,公訴意旨尚有誤解,應併予敘明。又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而其販賣對象僅丁○○一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價值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在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示染有毒癮,其當知毒品戕害之嚴重性,竟為圖私利竟起意販賣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欲串謀證人藉不實證詞脫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五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ACER牌行動電話一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係用以與證人丁○○接洽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期間中,接受丁○○之電話約定,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丁○○之住處,以每小包(重量不詳)一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給丁○○。因認被告戊○○所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販賣毒品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又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因見警方在場,丟棄在地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壬○○、己○○、甲○○及乙○○於偵查中供證屬實,是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為其認定被告罪嫌之依據。然查:被告所辯固無可採,已見前述,惟本件扣案毒品、證人丙○○、壬○○、己○○、甲○○、辛○○及乙○○之證述,亦僅足供認定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未及其他,至證人丁○○係經查獲之施用毒品被告,其證詞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僅以證人丁○○空泛之證詞為認定被告其他部分犯行之唯一依據,殊嫌速斷。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得之被告與證人丁○○間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丁○○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有多次電話聯繫,然證人丁○○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金額等情節,歷次所述不一,已見前述,又稱:「戊○○有幫我在賣我家裡做生意的東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的那天被告可能只是拿手錶給我看,被告他應該是中午或是晚上到我家的」,與被告所稱「我去證人丁○○家中都是去拿玉鐲子、玉佩去賣」等情(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互核尚稱相符,而被告經警查獲時,確實另手持手錶二支,業經證人丙○○、己○○證述如前,是被告仍有可能因買賣其他貨品等原因與證人丁○○聯繫、會面,自無從以上揭通聯紀錄,援為證人丁○○所述被告其他販賣毒品犯行證詞之佐據。綜據前述,本件證人丁○○之指述尚有瑕疵,而被告前揭經起訴之其他次犯行並無任何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據以推認被告犯行。是被告所辯固有可疑,然仍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所辯顯屬不實,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推斷其罪責,否則不免有流於臆測或率斷之弊。本件被告所辯既非顯不足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其餘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