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查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因相約 顏志益 (另案偵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處欲購入海洛因施用,而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施用海洛因乙次云云,惟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訊中供承其曾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查獲當日曾施用過海洛因等語不符,並已逾一般人體經施用海洛因後,經代謝作用後所排出尿液中,所得驗出殘存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期限為二十六小時之科學鑑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